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范氏莊PHAM THI TRANH
相 對 人 大來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雙方
同意調解方案,故
本案調解成立。有關調解方案一及二金額合計
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
對造人應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
一次全額匯入勞方原薪資轉帳戶頭。」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
資遣費、午餐
費、轉換雇主等事項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
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178,705元、午餐費2,795元,合計共181,500元,
惟相對人
並未依約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故本案調解成立。有關調解方案1及2金額合計181,500元
對造人應於110年8月5日一次全額匯入勞方原薪資轉帳戶頭
。」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其
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
堪信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178,705元
及午餐費2,795元,合計共181,5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