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台生
代 理 人 劉宏邈
律師
相 對 人 曾博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
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
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
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受僱於原告,並簽立夜間叫
修(維修)
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夜間停車設備之案場
,被告負責執行夜間機械停車案場之叫修、故障排除、維修
等工作,被告見習
期間為3 個月至6 個月,見習期滿後終止
僱傭關係並改為承攬合約。又原告於
兩造間轉換為承攬關係
後之109 年7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號敦藏B 座社
區,客戶使用機械停車設備時發生故障情事並通知叫修,被
告至現場執行故障排除工作,在操作技術上明
顯有重大過失
,且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造成原告停車設備毀損之損害、客
戶車輛損害,故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給付該設
備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依民法第189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其給付代償客戶車輛維修費用及交通費用20
萬4,104 元,及依
上開合約書第8 條約定請求提前解約之損
害賠償168 萬元
等情。而查,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
係於109 年7 月10日至臺北市○○區○○街○○號敦藏B 座社
區執行業務時,發生原告
所稱前開停車機械設備毀損、客戶
車輛毀損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之情事,足見兩造間依約已定
臺北市為債務履行地,且該處亦為本件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
侵權行為地。又被告之
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職是,本件不論是被告住所地、侵權
行為地、契約履行地,甚而勞務提供地,均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區域,則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