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許芷婕
相 對 人 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詩涵
代 理 人 李明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
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業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
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
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
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亦
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而被告公司之
登記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有
聲請狀、公司
登記表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依兩造簽訂之派遣勞動契約第
11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或本契約所引起之糾紛或爭執,雙
方同意以
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如因而訴訟,雙方同意以乙方
工作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既約定就兩造所生合約之爭議,合意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書
面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