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林清風
被 告 文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佑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文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顥公司),林
毅欣為經理,
惟其於
起訴狀誤載被告為林毅欣,並於
訴之聲
明欄位記載「被告應給付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至110年
2月8日中午共7.5天工資(月薪25,000元),109年11月1日
至110年2月8日中午,受僱大和玉社區未替本人投保勞健保
」。
嗣原告於110年7月20日以書狀將被告更正為文顥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佑霆(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於110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48
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
准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文顥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負責社區大樓清潔工作,月薪
為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原告於110年2月8日午休結束
準備上工時,突接獲社區總幹事告知「老闆要你做到中午就
好」等語,因而遭被告解雇。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0年2月
1日起至8日中午止合計共7.5日之薪資6,696元,且被告未替
原告辦理健保,致原告受有健保費損失1213元。又被告於原
告受雇
期間即自109年11月至110年2月8日止,未替原告提繳
6%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939元。爰依勞動
法
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848元
。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文顥公司,擔任清
潔人員,月薪為2萬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2月8日,
被告尚積欠110年2月1日至8日共7.5日之薪資6,690元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健署110年3月2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3至22頁、第25至31頁),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7.5日之薪資,以原告月薪2萬
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696元(計算式:25,000元
÷28日×7.5日=6,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未替原告辦理健保,致
原告受有3個月保險費之損失,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
擔金額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健保保險費損失1213元
云云
。然查: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
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
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
單位者,不
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
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亦有
明定。而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之被保險
人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
亦係負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況被告未為
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有損害者為勞
健保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勞健保局受
有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
原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尚難依
侵
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支付應
納保險費之差額(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
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1213元之損害,
亦屬無據。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
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其提
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3日保費資字
第11060171840號函所附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本件原告月薪為2萬5000
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屬2萬5200元級距,被
告每月應替原告提繳1,512元退休金(計算式:25,200元×
0.06=1,512元),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
未替原告提撥退休金,據此計算,被告應補提繳4,939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512元×3月+1,512元
÷30日×8日=4,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96元,並提繳4,939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