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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林清風 被   告 文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文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顥公司),林 毅欣為經理,其於起訴狀誤載被告為林毅欣,並於訴之聲 明欄位記載「被告應給付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至110年 2月8日中午共7.5天工資(月薪25,000元),109年11月1日 至110年2月8日中午,受僱大和玉社區未替本人投保勞健保 」。原告於110年7月20日以書狀將被告更正為文顥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佑霆(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於110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48 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文顥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負責社區大樓清潔工作,月薪 為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原告於110年2月8日午休結束 準備上工時,突接獲社區總幹事告知「老闆要你做到中午就 好」等語,因而遭被告解雇。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0年2月 1日起至8日中午止合計共7.5日之薪資6,696元,且被告未替 原告辦理健保,致原告受有健保費損失1213元。又被告於原 告受雇期間即自109年11月至110年2月8日止,未替原告提繳 6%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939元。爰依勞動法 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848元 。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文顥公司,擔任清 潔人員,月薪為2萬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2月8日, 被告尚積欠110年2月1日至8日共7.5日之薪資6,69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健署110年3月2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3至22頁、第25至31頁),與原告所述相符,信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7.5日之薪資,以原告月薪2萬 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696元(計算式:25,000元 ÷28日×7.5日=6,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未替原告辦理健保,致 原告受有3個月保險費之損失,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 擔金額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健保保險費損失1213元云云 。然查: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 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 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 單位者,不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 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亦有 明定。而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之被保險 人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 亦係負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況被告未為 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有損害者為勞 健保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勞健保局受 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 原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尚難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支付應 納保險費之差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1213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其提 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3日保費資字 第11060171840號函所附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本件原告月薪為2萬5000 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屬2萬5200元級距,被 告每月應替原告提繳1,512元退休金(計算式:25,200元× 0.06=1,512元),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 未替原告提撥退休金,據此計算,被告應補提繳4,939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512元×3月+1,512元 ÷30日×8日=4,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96元,並提繳4,939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