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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輝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2,180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勞小專調字 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706元整,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勞小專調字卷第55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邱振智因積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2 萬3,576 元及利息,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6389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復於107 年4 月9 日持臺 北地院於107 年3 月31日核發之北院忠107 司執未字第2927 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82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4 月12日、10 7 年5 月23日就邱振智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107 年4 月 12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竹字第38243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107 年5 月23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竹字第3824 3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前揭執 行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則於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即 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又邱振智於108 年度自被告領 取薪資為46萬元,每月薪資約為3 萬8,333 元,依法自應給 付上開數額之3 分之1 ,而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7 年5 月3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自107 年6 月起至邱振智最後任 職日即109 年8 月20日止均未向原告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其9 萬0,706 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 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 還款紀錄表、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離職證明書、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單筆)─(e 化服務)、108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在卷為 證(見勞小專調字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 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 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又執行法院所發之 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 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 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 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係於107 年 5 月23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邱振智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 全額3 分之1 部分於債權額2 萬3,576 元,及先前所發執行 命令所示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移轉於 原告,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7 年5 月30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故自107 年 6 月9 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 原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即無 不合。基此,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 9 萬0,70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勞小專調字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9 萬0,706 元 ,及自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計算書:訴訟費用明細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合 計│ 1,000 元 │ │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