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輝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零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2,180元整,並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勞小專調字
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以民事
聲請狀,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706元整,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勞小專調字卷第55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
債務人邱振智因積欠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2 萬3,576 元及利息,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6389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
復於107 年4 月9 日持臺
北地院於107 年3 月31日核發之北院忠107 司執未字第2927
1 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82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4 月12日、10
7 年5 月23日就邱振智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107 年4 月
12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竹字第38243 號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107 年5 月23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竹字第3824
3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
前揭執
行命令後均未表示
異議,則於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即
取得薪資債權之
債權人地位。又邱振智於108 年度自被告領
取薪資為46萬元,每月薪資約為3 萬8,333 元,依法自應給
付
上開數額之3 分之1 ,而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7 年5 月3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自107 年6 月起至邱振智最後任
職日即109 年8 月20日止均未向原告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其9 萬0,706 元,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
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
還款紀錄表、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離職證明書、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單筆)─(e 化服務)、108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在卷為
證(見勞小專調字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
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
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又執行法院所發之
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
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
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
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係於107 年
5 月23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邱振智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
全額3 分之1 部分於債權額2 萬3,576 元,及先前所發執行
命令所示利息、
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移轉於
原告,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7 年5 月30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可按,故自107 年
6 月9 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
原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即無
不合。基此,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
9 萬0,70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在卷
可憑(見勞小專調字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9 萬0,706 元
,及自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計算書:訴訟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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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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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合 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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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