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45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林昀霆 被   告 柏昇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柳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第三人即債務人林金柳(下逕稱其名)對被告 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營利所得27,369元存 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7,369 元【計算式:(45,000× 12×5 )+27,369=2,727,36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 。惟原告旨為求受償其對於林金柳之新臺幣(下同)955,610 元 債權,其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得受償金額之範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6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460 元【計算式 :10,460元-1,000 元=9,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