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45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林昀霆
被 告 柏昇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柳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
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
第三人即
債務人林金柳(下逕稱其名)對被告
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營利所得27,369元存
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7,369 元【計算式:(45,000×
12×5 )+27,369=2,727,36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
。
惟原告旨為求受償其對於林金柳之新臺幣(下同)955,610 元
債權,其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得受償金額之範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6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460 元【計算式
:10,460元-1,000 元=9,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