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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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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正芬 被 上訴人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   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3元(計算式:投保金   額不實損害賠償20,000元+加班費(含利息及指導費)1,50   3 元+破壞名譽精神損害賠償26,000元+未發給薪資明細之   權益損害賠償5,000 元=52,5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   00元),經核本件加班費部分(1,50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   ,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   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3 =1,000 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00 元(1,500 元-1,00   0 元=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