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正芬
被
上訴人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玟均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
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3元(計算式:投保金
額不實
損害賠償20,000元+加班費(含利息及指導費)1,50
3 元+破壞名譽精神損害賠償26,000元+未發給薪資明細之
權益損害賠償5,000 元=52,5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
00元),經核本件加班費部分(1,50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
,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
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3 =1,000 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00 元(1,500 元-1,00
0 元=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