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慶宇
李佳欣
被 告 台日發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
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240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2,2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核發之北院隆105司執丑字第74906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世翁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10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月22日就陳世翁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速字第151041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110年1月起,於陳世翁每月應領之薪資
報酬債權全額之3分之1,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4萬6,468元及利息債權範圍內,移轉於伊。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表示
異議,亦
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伊,而陳世翁之每月薪資以110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4,000元計算,扣除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720元後,被告每月應給付伊5,280元,故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8個月,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為4萬2,240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為請求,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
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可參。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勞小專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
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10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可按。而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
等情,有勞動部之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附卷可參。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扣除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720元,故110年間每月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280元(計算式:24,000元-18,720元=5,280元)。準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份至110年8月份之薪資扣押款4萬2,240元(計算式:5,280元×8月=42,240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