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家欣
訴訟代理人 廖建成
簡吟純
被 告 李耿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竟未得原告同意於民國107
年12月私自向客戶
承攬電熱水器之購買及安裝業務,並先收
取訂金新臺幣2 萬元,
嗣因被告未依約完成電熱水器之安裝
,而客戶因聯繫不上被告,故聯繫原告處理,原告始知上情
。
詎被告於承諾還款期限屆期後,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3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原告客服與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客服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2019綠瓦產品服務單等件為證(見勞小專調字卷第
19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20,000
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29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經10日即110 年11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勞小專調字卷第39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0,000元,及自109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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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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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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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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