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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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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特休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蔡明昆 被   告 鈞隆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訴訟代理人 邵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休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7年6 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裁紙技 師,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50 元,全勤為2,500 元,伙食費100 元,並於每月5 日與20日分兩次領薪,且 目前仍在職。緣任職今共12年又6 個月多,被告每年僅 給予7 天特休假,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 予該給之特休假天數,故原告請求從104 年至109 年未給 足之特休假天數共41天。 (二)原告請求特休假天數41天之折算金額63,550元 被告公司是以到職日滿1 年給予特休假7 天,故104 年少 給7 天、105 年少給7 天、106 年少給8 天、107 年少給 9 天、108 年少給10天,合計41天(計算式:7 +7 +8 +9 +10=41),上開未給足之特休假1 天折算為1,550 元,故41天為63,550元(計算式:1,550 元×41天=63,5 50元)。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55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間為日薪制,此從原告起訴狀載明雙方約定薪 資為日薪1,550 元,且薪資單上亦載為「日薪」,及人事 資料表寫明薪資1,550 。 (二)本件勞動契約雙方約定係以日薪計算,而日薪全時勞工於 國定假日時,雖可以休假,但並無薪資請求權被告公 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中,仍繼續給付原告97年至 110 年期間金額約180 萬元,作為原告未補休之填補,故 就原告主張被告仍須給付之41日特休未休折算63,550元部 分,被告業已清償,並主張民法第334 條之抵銷抗辯。 (三)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至108 年特休未休工資共41 天,以1 日1550元計算,共計63,550元等情,被告對於104 年至108 年未給予原告特休41日,且未給予該部分特休未休 工資等事實並未爭執,辯稱:兩造約定工資為日計酬,為 日薪制,已將特休未休工資一併納入,自不得請求特休未休 工資云云。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為月薪制,每月固定領薪2 次,且例假日、國定假日被告均有給薪等語,然被告抗辯 其與原告間為日薪制,係以原告起訴狀載明雙方約定薪資 為日薪1,550 元,且薪資單上載為日薪,及人事資料表寫 明薪資1,550 等為證,然查,依人事資料表內容固明薪資 1550元,然原告否認其文書真正,陳稱:「人事資料表並 不是我們當初訂的勞動契約,薪資1550之字樣是被告公司 後來填寫的,我進公司是28歲,但人事資料表上是36歲, 所以那並不是我與被告公司的勞動契約,且我起訴狀寫的 是日薪1550元,並不是日薪制」等語,按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 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又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 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查被告就上述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並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述人事資料表不足以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 (二)次查,被告自承原告自98年起至105 年間為隔週休,於10 6 年至109 年為周休2 日,上述休假日被告均有給薪,而 依原告所提打卡資料及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3至107 頁) ,雖薪資單上名為「日薪」,1,550 元,惟被告係每月分 二次給付工資,且其內容不僅為平日工資,亦將例假日、 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一併納入,均採相同工資計算 方式,多年來被告亦皆依此約定給付工資,其中被告於10 4 年6 月、11月、105 年6 月間均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日 數之工資,且與日薪部分分別計算,是被告辯稱因兩造約 定工資為按日計酬,故將特休未休工資一併納入等情,實 無疑,而依兩造給薪方式顯與日薪制之實質內涵不相符 ,實則應為月薪制甚明。況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另二位員 工即訴外人吳承恩、劉豐澤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頁135 、137 頁),其上亦顯示為日薪1,000 元,然被告公司之 會計即邵燕君陳稱:「吳承恩、劉豐澤之薪資為日薪1000 元沒錯,但假日這些員工沒有上班,但被告公司會補足薪 資到3 萬元給這些同事,所以整個月算還是超出最低薪資 。而且員工假日加班就是照政府一例一休的標準再給加班 費。日薪低於1000元的員工吳承恩、劉豐澤,後來有更改 為月薪制」等語,益徵被告所謂日薪,應係指被告公司之 薪水計算方式,實則並非日薪制,否則以日薪制1,000 元 ,顯有違勞基法之最低基本工資規定,基此,益證被告之 員工實質上係採月薪制,應確認。是被告抗辯:因原告 為日薪資,國定假日及例假日雖可休假,但無薪資請求權 ,惟被告卻有給付大約180 萬元,故主張與本件之特休未 休工資抵銷云云,因兩造既實為月薪制,已認定如上,被 告本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薪資,是被告此部分 抵銷抗辯,自乏所據,並不足憑採。 (三)另查,特別休假之立法目的,其最初雖僅係單純認屬勞工 休息權利,惟以今日之勞資關係及勞動立法趨勢,均認其 應含有勞動力培養之內涵,亦即使勞工除有勞動後之短期 休息外,亦可有較長之假期可充實生活、擴展視野、獲取 娛樂及發展能力,此不僅為勞工之權利,同時能促進經濟 力之提升,整體而言對雇主亦係有利,故給予勞工特別休 假應屬必要。則被告所辯兩造約定工資已將特休未休工資 一併納入,原告自不得請求云云,惟特別休假之目的,既 有別於例假、國定休假等短期假,而係培養勞動力之長期 性休假,故非平日間斷性之非工作日可取代,是應認原告 享有勞基法所定之特別休假,始符合立法意旨。基此,原 告請求104 年起至108 年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認有 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41天之工資,共計63 ,550元(計算式:1,550 元×41天=63,550元),於法有 據,自應准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共計63,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