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蔡明昆
被 告 鈞隆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榮
訴訟代理人 邵燕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休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元。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7年6 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裁紙技
師,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50 元,全勤為2,500
元,伙食費100 元,並於每月5 日與20日分兩次領薪,且
目前仍在職。緣任職
迄今共12年又6 個月多,被告每年僅
給予7 天特休假,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
予該給之特休假天數,故原告請求從104 年至109 年未給
足之特休假天數共41天。
(二)原告請求特休假天數41天之折算金額63,550元
被告公司
是以到職日滿1 年給予特休假7 天,故104 年少
給7 天、105 年少給7 天、106 年少給8 天、107 年少給
9 天、108 年少給10天,合計41天(計算式:7 +7 +8
+9 +10=41),
上開未給足之特休假1 天折算為1,550
元,故41天為63,550元(計算式:1,550 元×41天=63,5
50元)。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55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間為日薪制,此從原告
起訴狀載明雙方約定薪
資為日薪1,550 元,且薪資單上亦載為「日薪」,及人事
資料表寫明薪資1,550 。
(二)
本件勞動契約雙方約定係以日薪計算,而日薪全時勞工於
國定假日時,雖可以休假,但並無薪資
請求權,
惟被告公
司於原告任職
期間之國定假日中,仍繼續給付原告97年至
110 年期間金額約180 萬元,作為原告未補休之填補,故
就原告主張被告仍須給付之41日特休未休折算63,550元部
分,被告業已清償,並主張
民法第334 條之抵銷
抗辯。
(三)併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至108 年特休未休工資共41
天,以1 日1550元計算,共計63,550元
等情,被告對於104
年至108 年未給予原告特休41日,且未給予該部分特休未休
工資等事實並未爭執,辯稱:
兩造約定工資為
按日計酬,為
日薪制,已將特休未休工資一併納入,自不得請求特休未休
工資
云云。
(一)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為月薪制,每月固定領薪2
次,且例假日、國定假日被告均有給薪等語,然被告抗辯
其與原告間為日薪制,係以原告起訴狀載明雙方約定薪資
為日薪1,550 元,且薪資單上載為日薪,及人事資料表寫
明薪資1,550 等為證,然查,依人事資料表內容固明薪資
1550元,然原告否認其文書真正,陳稱:「人事資料表並
不是我們當初訂的勞動契約,薪資1550之字樣是被告公司
後來填寫的,我進公司是28歲,但人事資料表上是36歲,
所以那並不是我與被告公司的勞動契約,且我起訴狀寫的
是日薪1550元,並不是日薪制」等語,按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
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又私文書之真
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971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
事判例
可資參照)。而查被告就上述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並
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述人事資料表不足以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
(二)次查,被告
自承原告自98年起至105 年間為隔週休,於10
6 年至109 年為周休2 日,上述休假日被告均有給薪,而
依原告所提打卡資料及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3至107 頁)
,雖薪資單上名為「日薪」,1,550 元,惟被告係每月分
二次給付工資,且其內容不僅為平日工資,亦將例假日、
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一併納入,均採相同工資計算
方式,多年來被告亦皆依此約定給付工資,其中被告於10
4 年6 月、11月、105 年6 月間均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日
數之工資,且與日薪部分分別計算,是被告辯稱因兩造約
定工資為按日計酬,故將特休未休工資一併納入等情,實
非無疑,而依兩造給薪方式顯與日薪制之實質內涵不相符
,實則應為月薪制甚明。況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另二位員
工即訴外人吳承恩、劉豐澤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頁135
、137 頁),其上亦顯示為日薪1,000 元,然被告公司之
會計即邵燕君陳稱:「吳承恩、劉豐澤之薪資為日薪1000
元沒錯,但假日這些員工沒有上班,但被告公司會補足薪
資到3 萬元給這些同事,所以整個月算還是超出最低薪資
。而且員工假日加班就是照政府
一例一休的標準再給加班
費。日薪低於1000元的員工吳承恩、劉豐澤,後來有更改
為月薪制」等語,
益徵被告所謂日薪,應係指被告公司之
薪水計算方式,實則並非日薪制,否則以日薪制1,000 元
,
顯有違勞基法之最低基本工資規定,基此,益證被告之
員工實質上係採月薪制,應
堪確認。是被告抗辯:因原告
為日薪資,國定假日及例假日雖可休假,但無薪資請求權
,惟被告卻有給付大約180 萬元,故主張與本件之特休未
休工資抵銷云云,因兩造既實為月薪制,已認定如上,被
告本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薪資,是被告此部分
抵銷抗辯,自乏所據,並不
足憑採。
(三)另查,特別休假之立法目的,其最初雖僅係單純認屬勞工
休息權利,惟以今日之勞資關係及勞動立法趨勢,均認其
應含有勞動力培養之內涵,亦即使勞工除有勞動後之短期
休息外,亦可有較長之假期可充實生活、擴展視野、獲取
娛樂及發展能力,此不僅為勞工之權利,同時能促進經濟
力之提升,整體而言對雇主亦係有利,故給予勞工特別休
假應屬必要。則被告所辯兩造約定工資已將特休未休工資
一併納入,原告自不得請求云云,惟特別休假之目的,既
有別於例假、國定休假等短期假,而係培養勞動力之長期
性休假,故非平日間斷性之非工作日可取代,是應認原告
享有勞基法所定之特別休假,始符合立法意旨。基此,原
告請求104 年起至108 年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認有
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41天之工資,共計63
,550元(計算式:1,550 元×41天=63,550元),
於法有
據,自應准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共計63,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