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郭國書
訴訟
代理人 蕭勝棋
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十八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叁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
公司所在地雖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惟
兩造既約定原告之工作地係於新北市林口區之馬禮遜校舍工
地、新北市新莊區宏匯凱悅嘉軒酒店工地,則依
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4,5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開立以歇業為原因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見勞專調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具狀將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撤回(見
勞訴卷第23頁),而因
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徵詢被告之同意,原告訴之
一部撤回,符合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108 年3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工務人員之
職務,約定每日工資為2,200 元,工作地為新北市林口區之
馬禮遜校舍工地、新北市新莊區宏匯凱悅嘉軒酒店工地。
詎
料,被告於108 年9 月14日告知原告無法支付工資不需再來
工作等語,後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08 年10月1
日歇業在案,而因被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
何工作機會及未繼續發給原告工資,自客觀而言,當可推知
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堪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嗣原告雖於10
8 年10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未於10
8 年10月30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尚積欠
原告108 年8 月之工資,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積欠工資3 萬3,000 元、
資遣費1 萬1,537 元。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108
年8 月出勤紀錄及出勤紀錄統計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12日中市勞動字第1090005570號函、108 年7 月份薪
資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頁
暨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074919號函等
件在卷為證外(見勞專調卷第19頁至第65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109 年12月11日新北勞資字第1092408469號函暨
勞資爭議調解相關卷宗資料在卷
可佐(見勞專調卷第83頁至
第11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於108 年8 月間分別至
新北市林口區之馬禮遜校舍工地工作3 日、新北市新莊區之
宏匯凱悅嘉軒酒店工地工作12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之工
資,金額共計3 萬3,000 元(計算式:15日×2,200 元=33
,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108 年8 月出勤紀錄及出勤紀錄
統計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頁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
見勞專調卷第19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1頁),應可認被
告確未給付原告前開工資3 萬3,000 元,是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萬3,000 元,自應准許。
⒉
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
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已於108 年10月1 日
歇業在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12日中市勞
動字第1090005570號函、109 年2 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
074919號函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勞專調卷第51頁、第63頁至
第65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至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積欠工資,
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因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
8 年10月1 日終止,如前所述,則原告無再為終止契約之可
能,此部分即
無庸論述。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
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8 年10月
1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資遣費,應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8 年3 月
26日起算至108 年10月1 日止,年資共計6 月又5 日,而原
告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前5 個月之工資總額為27萬3,903 元
(計算式:48,370元+60,438元+60,066元+72,029元+33
,000元=273,903 元),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憑
(見勞專調卷第57頁至第61頁),
可證其每月平均工資約為
5 萬4,781 元(計算式:273,903 元÷5 個月=54,78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
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 月又5 日,新制資遣基數
為37/1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
份天數) ÷12}÷2 】,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 萬4,07
6 元(計算式:54,781元×37/144=14,076元),惟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1 萬1,537 元,未逾
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
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8 年10月1 日終
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
給付資遣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17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
可憑(見勞訴卷第17頁、
第19頁),被告
迄未給付,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
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4,537 元(計算式:33,0
00元+11,537元=44,537元),及自110 年1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