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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郭國書 訴訟代理人 蕭勝棋 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十八月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叁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 公司所在地雖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兩造既約定原告之工作地係於新北市林口區之馬禮遜校舍工 地、新北市新莊區宏匯凱悅嘉軒酒店工地,則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4,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開立以歇業為原因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見勞專調卷第9 頁),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具狀將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撤回(見勞訴卷第23頁),而因 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徵詢被告之同意,原告訴之 一部撤回,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108 年3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工務人員之 職務,約定每日工資為2,200 元,工作地為新北市林口區之 馬禮遜校舍工地、新北市新莊區宏匯凱悅嘉軒酒店工地。 料,被告於108 年9 月14日告知原告無法支付工資不需再來 工作等語,後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08 年10月1 日歇業在案,而因被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 何工作機會及未繼續發給原告工資,自客觀而言,當可推知 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嗣原告雖於10 8 年10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未於10 8 年10月30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尚積欠 原告108 年8 月之工資,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積欠工資3 萬3,000 元、資遣費1 萬1,537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108 年8 月出勤紀錄及出勤紀錄統計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12日中市勞動字第1090005570號函、108 年7 月份薪 資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頁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074919號函等 件在卷為證外(見勞專調卷第19頁至第65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109 年12月11日新北勞資字第1092408469號函暨 勞資爭議調解相關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見勞專調卷第83頁至 第11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於108 年8 月間分別至 新北市林口區之馬禮遜校舍工地工作3 日、新北市新莊區之 宏匯凱悅嘉軒酒店工地工作12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之工 資,金額共計3 萬3,000 元(計算式:15日×2,200 元=33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 年8 月出勤紀錄及出勤紀錄 統計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頁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 見勞專調卷第19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1頁),應可認被 告確未給付原告前開工資3 萬3,000 元,是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萬3,000 元,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 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已於108 年10月1 日 歇業在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12日中市勞 動字第1090005570號函、109 年2 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 07491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51頁、第63頁至 第65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至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積欠工資, 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因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 8 年10月1 日終止,如前所述,則原告無再為終止契約之可 能,此部分即無庸論述。又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 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8 年10月 1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資遣費,應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8 年3 月 26日起算至108 年10月1 日止,年資共計6 月又5 日,而原 告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前5 個月之工資總額為27萬3,903 元 (計算式:48,370元+60,438元+60,066元+72,029元+33 ,000元=273,903 元),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憑 (見勞專調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證其每月平均工資約為 5 萬4,781 元(計算式:273,903 元÷5 個月=54,78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 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 月又5 日,新制資遣基數 為37/1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 份天數) ÷12}÷2 】,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 萬4,07 6 元(計算式:54,781元×37/144=14,076元),惟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1 萬1,537 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 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8 年10月1 日終 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 給付資遣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17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7頁、 第19頁),被告未給付,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4,537 元(計算式:33,0 00元+11,537元=44,537元),及自110 年1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