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楊興源 被   告 麥當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訴訟代理人 劉言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7日經由房地產 專用群組聘用銷售專案經理,經證人徐已苓面試後,自109 年11月1日起開始上班,約定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元,擔 任「青松丞家」建案之銷售,原告已完成全部案前作業,並 規劃接待中心之規劃與產品定位,廣告策略,建築師會議, 模型發包、接待中心之裝潢監工等案前工作,並於109年11 月30日完成,然原告於109年12月5日卻未領取同年11月薪資 ,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卻於109年12月24日無預警解雇原告 ,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109年11月薪資4萬元,被告應提繳 109年11月、12月勞工退休金2400元、1840元,及0.5個月之 預告工資2萬元等情,為此,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424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由被告委託之廣告公司找尋之銷售人員, 被告尚可選擇是否雇用原告,原告僅與被告開過5次之案前 討論會議,對於原告有從事如原告提出line所示之代銷前置 作業不爭執,但案前之前置作業本來就沒有約定薪資,被告 並未自109年11月1日開始雇用原告,自毋庸給付薪資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建案之銷售經 理,被告卻未給付109年11月薪資,並未依法提繳109年11月 及12月之勞工退休金,且無故解雇原告,為此,依據勞動法 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何時開始受雇於被告?(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月薪資、及109年11月、12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被告無故解雇之0.5個薪資,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 下: (一)原告何時開始受雇於被告?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僅與被告開過五次案前討論會議因當時尚在選擇 是否雇用原告,因而不能認定是任職期間,尚視需原告提出 之企劃內容與預算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等語置辯,經查: 1.依據原告提出之line所示,證人徐已苓於109年10月3l日以 line傳給原告時,即已稱「11月中旬進場,跑專40000」等 語,原告自109年11月1日以line向證人徐已苓表示「明天也 會再去工地現場及周邊環境多了解一些...」,又於同年月2 日以line稱「電子表板廠商已經聯絡好,會直接跟蕭小姐聯 繫」,於同年月4日以line稱「電話及網路通了,我洗一下 廁所,一點多離開去鶯歌」,並以line傳給徐已苓相關接待 中心基地有關建物室內燈光等工作內容,又於同年月5日對 徐已苓稱「會進來幸福工地嗎?」,再於同年月6日line傳相 關建築展示模式製作之圖檔,並報價為24萬,並經證人徐已 苓當日要求原告提出24萬元之報價單,證人徐已苓又於同年 月7日要求原告提出三峽遙控器,並告知原告稱星期一有工 人要前往三峽工地之測量鋁製尺寸,原告於同年月9日又提 供原告製作之工地之企畫執行內容附件,又於同年月11日以 line傳真三峽工地接待中心之報價單,原告於同日傳真相關 圖檔給證人徐已苓,又於同年月16日告知接待中心天花板已 完工,並繼續施作儲藏室與簽約室隔間牆,證人徐已苓於同 年月17日告知原告不用去鶯歌工地,但要去三峽工地看工程 ,原告於同年月21日告知證人徐已苓系爭工地之現場執行, 及媒體計畫先做到110年4月,共20周,總預算額400萬元, 證人徐已苓告知原告稱同年月23日施工鋁窗之工人會前往工 地,原告又於同年月24日告知證人徐已苓稱工地貼壁紙施工 之情形,以上各情,均有原告提出之line為證(見本院卷第 15~41頁),為被告所不爭。況原告主張其提出之109年11月 間前往工地現場,執行預售屋銷售前之業務,亦為被告所不 爭,從而,原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均固定 前往工地現場之接待中心監工,並向證人徐已苓報告工地現 狀,原告已提出相關系爭工地之企畫執行書,證人徐已苓亦 告知原告三峽及鶯歌工地之相關事務,從而,原告主張其自 109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受僱於被告等事實,應屬 可信。 2.證人徐已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楊興源是否自 109年11月1日在被告工地工作?)沒有。」「(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告以要旨)這些LINE可否證明原告 就是在工作?)這不是在工作,是我們在連絡事情,原告沒 有到我工地上班。」「(法官問:原告稱他從109年11月1日 起在鶯歌、三峽兩個工地有正常上下班?)沒有。」「我於 109年10月中旬就請公司發布要徵人,陸陸續續有來好幾個 人面試,原告也有來面試,楊興源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來面 試,且說他自己會帶壹份履歷,就是剛剛庭呈的那份,到場 後就跟我說他之前工作經驗,結束之後楊興源就離開,之後 我問建商業主,業主跟我說預計12月進場,我打電話給楊興 源說109年11月2日我們公司要開會,這次我跟你都沒有薪水 ,你是否可以接受。如果不接受也沒有關係,看你願不願意 。楊興源當下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109年11月2日楊興源 就到面試工地要跟我一起去建設公司開會,當天又改到三峽 弘源街89號開會,開會結束我跟楊興源說可以離開了,這是 在面試的地點,我說我們沒有上班,你可以不用留在這裡, 且工地已經賣完結束了,楊興源說沒有關係,這樣有事情我 們比較好連絡。」「(法官問:你們跟原告共開會幾次?) 企劃會議3次,特助都在場,另外2次特助不在,共開會5次 ,開會結束我就請楊興源離開,因為我們那邊沒有上班。但 楊興源還是沒有離開。」「(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9、 23、27、31、33、35、39、41頁並告以要旨)就上開LINE對 話內容有何意見?)房地產代銷因為是預售有前置作業,我 面試時有問他是否會案前作業,他說會他從事房地產已經二 三十年,這段時間是前置作業,都有說好不拿薪資,我在連 絡時也是不支薪。楊興源確實有做如LINE的前置作業但有約 好不支薪。」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110年4月6日筆錄 )。證人徐已苓於本院所為之證詞,顯與前開line所示之內 容矛盾,依據前開line貼圖顯示,原告每日均向證人徐已苓 報告每日工作內容,證人徐已苓亦會告知原告每日須執行工 作內容,而證人徐已苓目前仍受雇於被告,自難其為真實正 確之證詞,足見,證人徐已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自 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月薪資、及109年11月、12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無故解雇之0.5個薪資,是否有理由? 1.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同月24日前往被告公 司工地提供勞務,被告自應給付薪資上開期間之薪資,原告 請求3萬66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9 年11月薪資為3萬667元,109年12月薪資為3萬667元,依據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級距分級表之第5組第26級級距3萬1800元 ,被告應提繳1908元,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381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於駁回。 3.預告工資部分: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9 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受雇於被告,尚未工作滿3個 月以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5 月工資,並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67元 ,被告應提繳38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