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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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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朱美華 被   告 上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勞保及勞退新臺幣(下同)1萬 6446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提繳1萬6446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見本院卷第161頁),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7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派遣 人員,工作內容為組立作業員,並於109年9月3日離職。原 告因查詢勞保及勞退明細,發現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未依實際薪資投保薪資,亦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 休金,且私自退保又投保數次。經兩造調解不成立。則因原 告107年11月至108年6月勞退差額為1萬102元、108年7月至 108年12月勞退差額為2,052元、109年1月至109年8月勞退差 額為2,020元、109年9月1日至109年3月勞退差額為172元, 而勞保差額為2,100元,故總差額為1萬6446元。依勞動法 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提撥1萬6446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萬4646元,之後又改稱1萬 6000元,之後又改稱1萬8000元,反覆不定,被告核算應退 勞退6,396元、勞保134元,合計共6,530元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4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62頁) : (一)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組立作業員,於 109年9月3日離職。 (二)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 (三)原告於受雇期間,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如本院卷第 112~114頁所示。 (四)原告於受雇期間,每月薪資如本院卷第107頁所示之薪資欄 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爰依 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勞 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被告僅須補差額 6530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雇主應為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替原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 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25日保費資字第11060041 580號函所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見本 院卷第109至1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三)經查,勞工保險條例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 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 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 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 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 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 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27條規定「本條例第十 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 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 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 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 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申報。」,準此以解,如員工薪資不固定者,雇主應 於每年2月、8月底以前以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即每年11月、 12月、1月及每年5、6月、7月平均工資申報,並於次月即每 年3月、0月生效,先為敘明。 (四)原告於受雇期間,每月薪資如本院卷第107頁所示之薪資欄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 算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 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1萬5994元之退休金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於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萬5994元 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