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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晉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2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陳家慶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於以新北院輝108 司執木字第38353 號分別 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於原告債權即新臺幣( 下同)51,407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416 元之 範圍內,及債權240,538 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 費1,928 元之範圍內,就陳家慶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 ,按月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 議,亦遲未支付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5117 、29338 號支付命令 2 份及其確定證明書2 份、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383532號 移轉命令及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 號卷第13至3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353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 1.本件原告就陳家慶積欠信用卡本金49,927元之合計債權金 額為51,407元部分之債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 8 年5 月15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木字第38353 號移轉命令 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 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陳家慶自108 年5 月起對被告得 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依上述本院 移轉命令說明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7,599元 部分,准由原告收取,原告請求自108 年5 月起算至109 年10月陳家慶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依108 年陳家慶年所得 為30萬元,每月薪資為25,000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 7,401 元(計算式:25,000-17,599=7,401 元),原告 就陳家慶積欠信用卡部分之債權合計51,407部分,請求上 述期間均依分配債權之比例4.72% 計算,每月得收取之金 額為349 元(計算式:7,401 ×4.72% =349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共計可向被告請 求給付6,282 元(計算式:349 ×18=6,282 元),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件原告就陳家慶積欠其個人信貸合計債權240,538 元部 分之債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8 年7 月12日新 北院輝108 司執木字第38353 號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 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 命令所示陳家慶自108 年7 月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 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移轉債權比例為82.39%,又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8 年8 月27日新北院輝108 司 執木字第38353 號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 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陳家 慶自108 年8 月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 法移轉予原告,移轉債權比例為23.31%,另依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之109 年3 月24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木字第3835 3 號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 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陳家慶自109 年3 月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 ,移轉債權比例為22.09%,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 9 年8 月28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木字第38353 號移轉命令 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 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陳家慶自109 年8 月起對被告得 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移轉債權比 例為23.31%。則依上述本院移轉命令說明債務人每月得支 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7,599元部分,准由原告依移轉債權比 例收取,原告雖請求自108 年5 月起算至109 年10月陳家 慶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惟依上述執行命令,僅得請求自10 8 年7 月至109 年10月間,始於法有據。而依108 年陳家 慶年所得為30萬元,每月薪資為25,000元,故原告可收取 之薪資為7,401 元(計算式:25,000-17,599=7,401 元 ),依原告所得分配債權之比例各為108 年7 月為82.39% 、108 年8 月至109 年2 月間為23.31%,109 年3 月至7 月間為22.09%,109 年8 月至10月為23.31%,則108 年7 月可收取之金額為6,098 元(計算式:7,401 ×82.39%= 6,098 ,108 年8 月至109 年2 月可收取之金額為12,075 元(計算式:7,401 ×23.31%=1,725 ,1,725 ×7 =12 ,075元),109 年3 月至109 年7 月可收取之金額為8,17 5 元(計算式:7,401 ×22.09%=1,635 ,1,635 ×5 = 8,175 元),109 年8 月至10月間可收取之金額為5,175 元(計算式:7,401 ×23.31%=1,725 ,1,725 ×3 =5, 175 元),故原告依據前述移轉命令共計可向被告請求給 付31,253元(計算式:6,098 +12,075+8,175 +5,175 =31,523),原告僅請求29,43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共計得向被告請求35,712元(計算式:29,430 +6,282 =35,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據被告與高嘉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2 月2 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 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 號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 年2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12元,及自110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