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晉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2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陳家慶任職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聲請
強
制執行,經
鈞院於以新北院輝108 司執木字第38353 號分別
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於原告債權即新臺幣(
下同)51,407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
執行費416 元之
範圍內,及債權240,538 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
費1,928 元之範圍內,就陳家慶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
,按月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收受
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
異
議,亦遲未支付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5,7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5117 、29338 號
支付命令
2 份及其確定證明書2 份、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383532號
移轉命令及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 號卷第13至33
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3532
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
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
1.本件原告就陳家慶積欠信用卡本金49,927元之合計債權金
額為51,407元部分之債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
8 年5 月15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木字第38353 號移轉命令
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10日內
聲明異
議,則
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陳家慶自108 年5 月起對被告得
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依上述本院
移轉命令說明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7,599元
部分,准由原告收取,原告請求自108 年5 月起算至109
年10月陳家慶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依108 年陳家慶年所得
為30萬元,每月薪資為25,000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
7,401 元(計算式:25,000-17,599=7,401 元),原告
就陳家慶積欠信用卡部分之債權合計51,407部分,請求上
述期間均依分配債權之比例4.72% 計算,每月得收取之金
額為349 元(計算式:7,401 ×4.72% =349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共計可向被告請
求給付6,282 元(計算式:349 ×18=6,282 元),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件原告就陳家慶積欠其個人信貸合計債權240,538 元部
分之債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8 年7 月12日新
北院輝108 司執木字第38353 號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
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
命令所示陳家慶自108 年7 月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
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移轉債權比例為82.39%,又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8 年8 月27日新北院輝108 司
執木字第38353 號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
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陳家
慶自108 年8 月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
法移轉予原告,移轉債權比例為23.31%,另依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之109 年3 月24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木字第3835
3 號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
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陳家慶自109 年3
月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
,移轉債權比例為22.09%,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
9 年8 月28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木字第38353 號移轉命令
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
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陳家慶自109 年8 月起對被告得
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移轉債權比
例為23.31%。則依上述本院移轉命令說明債務人每月得支
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7,599元部分,准由原告依移轉債權比
例收取,原告雖請求自108 年5 月起算至109 年10月陳家
慶得領取之薪資債權,
惟依上述
執行命令,僅得請求自10
8 年7 月至109 年10月間,始
於法有據。而依108 年陳家
慶年所得為30萬元,每月薪資為25,000元,故原告可收取
之薪資為7,401 元(計算式:25,000-17,599=7,401 元
),依原告所得分配債權之比例各為108 年7 月為82.39%
、108 年8 月至109 年2 月間為23.31%,109 年3 月至7
月間為22.09%,109 年8 月至10月為23.31%,則108 年7
月可收取之金額為6,098 元(計算式:7,401 ×82.39%=
6,098 ,108 年8 月至109 年2 月可收取之金額為12,075
元(計算式:7,401 ×23.31%=1,725 ,1,725 ×7 =12
,075元),109 年3 月至109 年7 月可收取之金額為8,17
5 元(計算式:7,401 ×22.09%=1,635 ,1,635 ×5 =
8,175 元),109 年8 月至10月間可收取之金額為5,175
元(計算式:7,401 ×23.31%=1,725 ,1,725 ×3 =5,
175 元),故原告依據前述移轉命令共計可向被告請求給
付31,253元(計算式:6,098 +12,075+8,175 +5,175
=31,523),原告僅請求29,43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共計得向被告請求35,712元(計算式:29,430
+6,282 =35,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據被告與高嘉信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2 月2
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11
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 號卷第63頁),被告
迄未給付,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 年2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12元,及自110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