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
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瑞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發
訴訟代理人 陳中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
及銷售人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0,000元。109年8月
28日,被告主管告知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已決定解雇原告,
並通知最後上班日為109年8月31日。
惟被告事後不僅未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並表示原告須簽立自請離職的文件
,被告才會給付薪資(8月份薪資有給付)。原告不甘權益
受損,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故提起
本件訴訟,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8,334元及資遣費
28,288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22元,及自
起訴
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原告所述與實際協商結果,完全不符,原告任職一年多來,
因工作表現不佳,能力不符合公司期望,再加上績效不好,
公司屢次透過開會方式和原告溝通,未得成效。被告於109
年6月17日最後一次和原告開會協商,如原告表現再無法達
成公司標準,雙方預定於109年8月31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同意且簽名確認。之後,原告工作仍未改善,雙方依照
上述離職協商同意書
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於109年8月10日簽
立英文離職單,並於同年8月31日離職,原告為自願離職。
併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的事項:(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㈠原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及銷售人員,約定薪資為50,000元。
㈡雙方曾於109年7月1日簽訂離職協商同意書。
㈢原告曾於109年8月10日英文辭職書上簽名。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為何(因不能勝任工作遭解雇、合
意終止、或自請離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288元及預告工資28,334元有無
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而言: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
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
上字第57號、108年重勞上字第14號、107年重勞上字第41號
民事判決
參照)。
㈡依被告提出經原告於109年7月1日簽立之離職協商同意書上
記載:「茲聲明本人林俊宏與兆瑞電子有限公司於
2020/6/17開會協商,並取得資方同意留職觀察,於因下述
原因。本人經年度考核,未能達到工作及業績標準;經溝通
後主動要求再續任本工作一職;並同意協商後如後續未能達
到工作本質之最低標準,資方即隨決定不再續約,並訂離職
日2020/08/31,且同意不再提出
異議。爾後雙方將不會再有
任何關係,及後續任何要求追討賠償事宜,且一切符合勞基
法規定之範疇。離職時間暫訂於2020/08/31,雙方同意後,
本人無任何異議,在此期間需努力完成工作交接事務,並保
證後續不得影響本公司在外聲譽及銷售權力,後續如有違法
之事,本公司將追朔
法律責任。特立此聲明為憑」等語(見
本院第39、69頁),
㈢再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中聖(即原告主管)與原告line對話
內容
略以:(2020/6/17)原告:「Jimmy讓我今天在家想整
個事情,我的工作我的婚姻都面臨危機,工作快丟了,婚姻
也要離了,整個事情積在一起我真的快喘不過氣了」、陳中
聖:「那你在家休息吧,明天再找我談……」、原告:「不
是我不想工作,是真的堆在一起,我真的喘不過氣」、陳中
聖:「工作歸工作,家事歸家事,希望你能處理完美…」、
「不必要的話,我不多講…」;(2020/ 6/19)原告:「
Jimmy我想繼續做,請幫我約老闆談一談……」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
㈣由上證據對照可知,109年6月17日當時,原告同時面臨婚姻
及工作雙重危機,被告公司因原告業績及工作沒有達到年度
考核,認為原告有不
適任事由,經與原告溝通後,原告「主
動要求」被告公司讓其再續任原工作,並同意以「留職觀察
」的方式讓原告有能夠繼續工作的機會(觀察期限為2個月
,從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如原告後續未能達工作
本質之最低標準,被告公司即可不再續約,並以109年8月31
日為原告離職日,雙方並於109年7月1日簽訂離職協商同意
書。顯見兩造是經由溝通協商後,就「原告留職觀察、如後
續工作未達工作本質最低標準,同意於109年8月31日離職」
一事達成合意,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定原告就勞動
契約終止一事,與雇主即被告達成合意終止之約定,則於所
約定的條件成就時(原告未達工作本質之最低標準),該勞
動契約當然發生合意終止的效力。從而,本件應認定雙方是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㈤原告雖主張是因不適任而遭被告解雇,被告事後也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等情,被告則
予以否認,辯稱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僅是為協助原告領取失業給付等語。
經查,
1.原告除簽訂前述離職協商同意書外,也於109年8月10日簽
立英文離職書,記載「please accept this as
resignation from my position Field Sales
Application Engineer within Maxmega Electronics co
. ltd, with effective immediately and last day of
work will be 31 Aug2020. I regret the inconvenience
it will cause. I will be in contact with Human
Resources to make arrangements for my final
paycheck. sincerely,」等語(見本院卷第41、71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2.又依被告訟代理人陳中聖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記載(見本
院卷第79-81、93頁):
①2020/8/5,陳中聖:「先告訴你,明天不需要再安排客
戶了,進公司聊聊如何交接客戶等後續.」原告:「你
們的決定是我不適用」陳中聖:「沒關係,明天時間多
,慢慢聊…」
②2020/8/7,原告:「我今天不會去,我還是沒辦法釋懷
,我怕我脾氣壓不下來,你就照昨天講的方式吧,下禮
拜我會把交接用好」陳中聖:「我建議你來一下,事情
早早解決,你下星期就放假啦!,我又沒有要逼你什麼
…」
③2020/8/10,原告:「9:30有個面試我10:30再過去」
陳中聖:「Ok」。
④2020/8/12,原告:「我這2天都有面試不會過去」陳中
聖:「Ok」。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自109年7月1日後,歷經1個多
月,表現仍未達標準,故陳中聖於109年8月5日告知原告
不需要再安排客戶了,請原告進公司聊聊如何交接客戶等
後續事項,顯然符合前述離職協商同意書
所載約定。而原
告於同年8月7日也告知陳中聖就照昨日講的方式處理,下
禮拜會把交接處理完,並於8月10日及12日都分別告知陳
中聖,要去面試不會去公司,再參以原告於8月10日簽立
上述英文離職書,顯然兩造於8月6日協談時,已就原告離
職事項有所討論,原告並於8月7日回覆「你就照昨日講的
方式吧」,可見兩造已對原告離職一事達成合意。因此,
原告才會於109年8月10日簽立英文離職書,並且於之後幾
天都傳訊息表示要去面試不會到公司,顯然兩造確實是經
由合意方式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抗辯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是為了幫助原告可以聲請失業給付
一節,應可採信。
六、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言: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
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勞工得請求雇主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
㈡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應為「合意終止」,已如前
述,自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再者,雙方所簽定的離職協商
同意書,或原告所簽名的英文離職書上也均無支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之約定,故原告並無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之
請求權。況且,依原告109年8月10日所簽立之英文離職書,
離職日為109年8月31日,原告陳稱自109年8月7日後未再到
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也給付109年
8月份整個月工資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8,288元及預告工資28,334元,均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6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