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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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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怡芳 被   告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依公司法第12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 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又民法31條亦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 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耀焜抗辯其 為母公司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被告公司擔任董事,已辭 任,並聲請解任登記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 以廖耀焜為董事長,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置於卷 外),且廖耀焜聲請變更董事登記,業經新北市政府駁回, 有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地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廖耀焜,先為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7月15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銷售人員,工作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約定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2萬7700元,外加1800元伙食津貼,共計2萬 9500元。原告原勞務提供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 ,因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關閉營運點,其雖提供板橋大遠百 櫃位工作,但未考量原告及家庭生活利益、原告人地不宜等 狀況,且原告此時始發現被告無法正常交付貨品予客戶,財 務狀況不佳,未按時繳納原告之勞健保費,今亦未補繳, 板橋大遠百之同事難以相處等事由,不願意繼續工作,且被 告公司亦遷廠,故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3萬3187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1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所有營業點均已撤櫃,目前被告公司並 未經營,被告已提供離原告住家較近之營業點,已符合勞基 法第10之1之規定,原告有於聘僱契約上簽名同意被告調動 職務,被告為服務零售業,並製造業,自無遷廠之用, 被告當時因疫情原因,已聲請緩繳勞健保費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 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 定、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 告財務況狀不佳,及被告未按時繳納勞健保費,已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自屬違反勞工法令 ,本院依據原告陳述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原告應為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誤 引用同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依職權更正之 (二)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 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 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 算。 (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其自107年7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 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工資為2萬77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 ,合計共2萬9500元,因被告未按時繳納勞健保費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其109年4月至9月薪資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開 說明,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應屬有據。 (四)請求資遣費部分: 1.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又由於勞基法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 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係屬「日 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 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 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 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 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 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 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 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 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11日起 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 (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 示,同時停止援用。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 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 在83年4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 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 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 2.又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 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 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 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 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 文,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勞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 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 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 956號函)。 3.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9500元,有原告 薪資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自107年7月15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9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勞動 契約日止,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萬2532元,有卷附之勞 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於3萬2532元之 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109年11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25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