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怡芳
被 告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耀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
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依公司法第12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
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
第三人;又
民法31條亦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
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廖耀焜
抗辯其
為母公司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被告公司擔任董事,已辭
任,並聲請解任登記
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
以廖耀焜為董事長,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置於卷
外),且廖耀焜聲請變更董事登記,業經新北市政府駁回,
有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地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揆之前開說明,
本件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廖耀焜,先為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7月15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銷售人員,工作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約定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2萬7700元,外加1800元伙食津貼,共計2萬
9500元。原告原勞務提供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
,因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關閉營運點,其雖提供板橋大遠百
櫃位工作,但未考量原告及家庭生活利益、原告人地不宜等
狀況,且原告此時始發現被告無法正常交付貨品予客戶,財
務狀況不佳,未按時繳納原告之勞健保費,
迄今亦未補繳,
板橋大遠百之同事難以相處等事由,不願意繼續工作,且被
告公司亦遷廠,故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
費3萬3187元。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187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所有營業點均已撤櫃,目前被告公司並
未經營,被告已提供離原告住家較近之營業點,已符合勞基
法第10之1之規定,原告有於聘僱契約上簽名同意被告調動
職務,被告為服務零售業,並
非製造業,自無遷廠之
適用,
被告當時因疫情原因,已聲請緩繳勞健保費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
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
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
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03號
裁
定、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被
告財務況狀不佳,及被告未按時繳納勞健保費,已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自屬違反勞工
法令
,本院依據原告陳述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原告應為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誤
引用同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依職權更正之
(二)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
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
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
算。
(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其自107年7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
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工資為2萬77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
,合計共2萬9500元,因被告未按時繳納勞健保費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其109年4月至9月薪資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開
說明,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應屬有據。
(四)請求資遣費部分:
1.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又由於勞基法
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
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
惟係屬「日
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
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
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
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
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
別為181天至184天,
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
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
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
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
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
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11日起
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 (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
示,同時停止援用。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
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
在83年4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
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
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
2.又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
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
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
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
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
文,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勞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
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
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
956號函)。
3.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9500元,有原告
薪資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自107年7月15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9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勞動
契約日止,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萬2532元,有卷附之勞
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於3萬2532元之
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
109年11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25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