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范韶樺
訴訟
代理人 黃俐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兆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 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理貨
及物流人員,月薪新台幣(下同)33,000元,工作地點於
新北市泰山區。110 年1 月18日原告遭告知公司因虧損將
結束營業,被告公司於110 年1 月31日資遣原告在內之全
體員工。
上開事實被告於110 年1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中
均不爭執,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稽,
惟被告公司不願依
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
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原告迫於
無奈,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35,667元
原告月薪33,000元,任職
期間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合計2 年又59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35,667元。
2.預告工資8,800元
原告任職期間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
屬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之情形,依法被告公司應於
2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於110 年1 月
18日告知因虧損將結束營業,於110 年1 月31日即終止
兩
造間勞動契約,僅提早12日預告原告,故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8 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8,800 元。
3.特休未休工資8,800元
原告月薪33,000元,任職期間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計2 年又59日,依法享有10天特休假,原
告曾請過2 日特休,則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8
天特休假未休,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8,800 元
。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267元,及自本書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110 年1 月29日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資遺費部分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
。惟按,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
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7 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
被告,
迄110 年1 月31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工作年資2 年
2 個月又19天,又其月薪33,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36,621元【計算式:33,000×1/2 (2 +2/12+19/3
0 ×1/12)=36,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
35,667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
予准許。
2.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工作年資2 年2 個月又19天,又其月薪33,000元,
已如上述,則原告工作年資屬超過1 年,而未滿3 年,依
前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惟被告僅提早12日預告
,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 日預
告期間之工資計8,800 元【計算式:33,000÷30×8 =8,
800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
,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4 款、第4 項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
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
止,則原告工作年資合計為2 年2 個月又19天,依法享有
特休假,又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
主應發給工資,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8 日特休未休工資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
為8,800 元【計算式:33,000×8/30=8,800 】,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3,267元【計算式:資遣費35,667元+預告工資
8,800 元+特休未休工資8,800 元=53,26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
明定。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29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67元,及自110 年
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