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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黃清俊 被   告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董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10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CE工程師一職,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7,000元 。緣被告公司於109 年2 月5 日上午10點經主管告知要原告 拿離職單,工作到109 年2 月7 日,期間未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因原告係被主管逼迫離職,惟被告仍未給付資遣費 24,667元及預告工資24,667元。原告雖有向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 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3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至109 年2 月7 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於109 年2 月5 日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申請 離職,離職申請書除經原告親簽外,並於離職申請書敘明離 職原因,顯見其離職原因顯非起訴狀所謂:「於109 年2 月 5 日早上10點整,新主管曾蓉通知到小型辦公室約談,直接 通知我做到2 月7 日走人」等情。故原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主張顯非事實,並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主張不利被告之事實 ,均予以否認。另依原告所提之離職申請書已適足證明原告 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自行提出離職,乃屬自願離職,迥異於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所載非自願離職之情事, 亦不符前述勞動基準法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 所定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要件,故被告當毋庸給 付原告主張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 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 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所提離職申請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離 職原因為「公司人多,嘴易雜,易信小人之謠言,已找到 薪資更高待遇的公司,將從事另一行發展! 」等語,原告 並在離職原因及申請人二處親筆簽名,並在其上書寫最後 上班日為109 年2 月7 日「黃」簽名。是原告確已同意以 自願離職之方式辦理,且僅工作至109 年2 月7 日止,即 不再向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確亦無意繼續兩造間僱傭 關係,而同意以自請離職方式於109 年2 月7 日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無誤,準此,原告既已自請離職並獲被告同意 達成合意時,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 (三)原告雖主張:離職申請書是當初主管逼迫才填離職申請書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如何欲使原告離 職行脅迫之情,致原告基於非自由意志而為簽立離職申請 書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查,離職申請 書是原告親筆書寫,且文書抬頭為離職申請單,原告當時 為年滿39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該知之甚詳。另觀諸系 爭離職申請單內容亦有原告在其上詳述上開離職原因並自 109 年2 月7 日離職,且在申請人及離職原因二處親簽姓 名,並未再到被告處上班,堪認原告於簽立系爭離職申請 單時,就相關內容已可明白知悉,仍同意先行簽立系爭離 職申請單,顯見該簽立乃經其權衡利害關係下所為,此從 原告詳述離職原因為「已找到薪資更高待遇的公司,將從 事另一行發展」等語,亦可知原告簽立系爭離職申請單乃 基於其他利益考量,並非因脅迫或受詐欺導致心理受壓制 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自難以原告事後主張系爭離職申請 單係被逼簽立為由,即遽認其係遭受被告詐欺或脅迫之情 ,因而陷於錯誤或非自由意志而書立。此外,原告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有何故意施用詐術或脅迫之行為 ,是其空言主張上情,當無可取。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 109 年2 月5 日提出離職,正常應該要在1 個月前提出離 職,此為被告公司的規定。而觀之離職申請書上固載明服 務滿1 年以上3 年以下需20天前提出離職申請書,惟上開 規定均屬公司之行政規範,被告於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過程縱有違反上開規定,然不影響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勞動契約之失效,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 係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屬無據。 (四)原告以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依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依前揭說明,因原告係自願離職,業如前述,不符勞基法 第11條非自願離職之情事,亦不符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17條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要件,於法難謂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9,3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