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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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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勗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獻明 被   告 謝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349號卷第7 頁), 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以民事起訴狀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行政助理人員,約定工資為前3 個月月薪為28,000元(含全 勤獎金1,000 元),3 個月後若表現良好則調薪為月薪31,0 00元(含全勤獎金1,000 元)。因原告會計人員之行政疏 失,將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之月資誤植 為30,000元(含1,000 元全勤獎金),合計被告共溢領薪資 6,000 元。嗣原告分別於109 年12月21日、109 年12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命其應於110 年1 月10日前將溢領之 上開薪資返還予原告,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於109 年 12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0 年1 月13 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將被告薪資高薪低報,僅投保28,800元, 為達合法投保之目的,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實際 薪資與投保級距之差額,惟被告否認曾於面試時與原告約定 前3 個月月薪僅為28,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 元),且被 告之工資應如員工薪資條所示,月薪為30,000元(含伙食津 貼2,4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債務,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109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 助理人員,至109 年11月16日離職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有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員工薪資條、勞工保險局個 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以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25 頁),此部分信為真。至原 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09 年7 月至9 月薪資共6,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6,00 0 元溢付薪資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另有明文 ;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就被請求人受有利益、請求權人受有損害、受利益與 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均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 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 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 ,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 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 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 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 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 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 ,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 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 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37 條之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自原告受領之109 年7 月至9 月份應發薪資之 薪資結構包含本薪26,6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以及全 勤獎金1,000 元;109 年10月份應發薪資之薪資結構包含 本薪27,6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以及全勤獎金1,000 元等情,有被告之員工薪資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被告109 年7 月至9 月份之應發薪資與109 年10月份應發薪資相較,僅有本薪提高1,000 元之差異, 其餘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並無二致,而原告所提之被告工 資清冊亦載有伙食津貼之項目及金額,有被告工資清冊附 卷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349號卷第25頁),足 認被告抗辯:全體員工均有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伙食津 貼按上班日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尚屬非虛 。被告依員工薪資條受領薪資,原告如主張兩造約定之試 用期間工資數額較其所給付之工資為低,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於試用期間有較低之工資約定,自 屬當然。然原告所提出之110 年1 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9 年12月21日、109 年12月23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349號卷第13 至23頁),所載內容均為原告事後片面陳述,自無法認定 兩造就試用期之薪資約定低於被告所受領之工資。據上, 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受有溢付薪資之損害 ,難認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109 年7 至9 月份所領 取之薪資金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 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並無 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計算書:訴訟費用明細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合 計│ 1,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