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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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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林家萍 被   告 金澤潔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參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清潔人員一職,約定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 ,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15日無預警歇業,並發放自願離職 證明書,兩造雇傭關係於當日終止,然被告仍未給付109年9 月兩日工資1800元、特休未休工資9,000元、資遣費13,500 元,並漏未提繳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之6%勞工退休 金共5,712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300元及需提繳5,71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27 頁、第79-8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正。 (二) 就積欠工資部分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依原告提出的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其離職時工資為 2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且原告於審理中也陳稱: 「(你的薪水是多少?)第一場劍橋是一個月月薪是 27,000元、後來調到京都社區一個月是25,000元扣掉勞健 保之後剩下24000元,我在離職前半年是在京都社區。」 、「(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109年9月兩天的工資 ,依照法律規定,要按離職前半年的薪水去計算,有何意 見?)好,用25,000元來計算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7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9年9月兩日工資一節 ,已經本院認定屬實,故依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日共工資1667元(25000/30x2=1667 )。 (三) 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110年3月15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 規定予以資遣,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被告依法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而原告雖於起訴狀 主張自107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為原 告投保勞保日期為109年2月18日,也是從109年2月起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本院認定原告到職日為109年2月18 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因 此,原告自109年2月18日起任職至110年3月15日與被告終 止勞動關係時止,月薪為25,000元,年資為1年又26日, 資遣基數為193/360【計算式:{1+(26/30)/12}÷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403元【計算式:25,000元× (193/360)=13,403元,採四捨五入】。 (四) 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於任職被告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共有10日 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1、4項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8,333元(計算式:月 薪25,000元÷30×10日=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公司自109 年12月起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 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4,998 元【計算式:月提繳1,428 元×3.5 月(109 年12月至110 年3 月15日,共3.5 個月 )=4,998 】之損害,故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 提繳4,99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 法第22條、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3,403元(計算式:積欠薪 資1,667元+資遣費13,403元+特休未休工資8,333元= 23,403元),及被告應提繳4,998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