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林家萍
被 告 金澤潔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參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清潔人員一職,約定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
,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15日無預警歇業,並發放
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兩造雇傭關係於當日終止,然被告仍未給付109年9
月兩日工資1800元、特休未休工資9,000元、
資遣費13,500
元,並漏未提繳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之6%勞工退休
金共5,712元,故提起
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300元及需提繳5,71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薪資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27 頁、第79-8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
(二) 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依原告提出的自願離職證明書
所載,其離職時工資為
2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且原告於審理中也陳稱:
「(你的薪水是多少?)第一場劍橋是一個月月薪是
27,000元、後來調到京都社區一個月是25,000元扣掉勞健
保之後剩下24000元,我在離職前半年是在京都社區。」
、「(請求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109年9月兩天的工資
,依照
法律規定,要按離職前半年的薪水去計算,有何意
見?)好,用25,000元來計算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7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9年9月兩日工資
一節
,已經本院認定屬實,故依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日共工資1667元(25000/30x2=1667
)。
(三) 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110年3月15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
規定
予以資遣,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被告依法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而原告雖於
起訴狀
主張自107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為原
告投保勞保日期為109年2月18日,也是從109年2月起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本院認定原告到職日為109年2月18
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因
此,原告自109年2月18日起任職至110年3月15日與被告終
止勞動關係時止,月薪為25,000元,年資為1年又26日,
資遣基數為193/360【計算式:{1+(26/30)/12}÷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403元【計算式:25,000元×
(193/360)=13,403元,採四捨五入】。
(四) 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於任職被告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共有10日
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1、4項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8,333元(計算式:月
薪25,000元÷30×10日=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公司自109 年12月起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
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4,998 元【計算式:月提繳1,428
元×3.5 月(109 年12月至110 年3 月15日,共3.5 個月
)=4,998 】之損害,故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
提繳4,99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據勞基
法第22條、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3,403元(計算式:積欠薪
資1,667元+資遣費13,403元+特休未休工資8,333元=
23,403元),及被告應提繳4,998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據前開規定,故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