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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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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陳威任 被   告 兆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 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333 元,該裁定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今逾期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