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陳威任
被 告 兆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
準用之,勞動事件
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333 元,該裁定送達至原告之
住所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逾期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
可佐,其訴顯
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