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陽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婉婷
被
上訴人 黃梓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
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
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得
心證之理由第四項說明(107
年8月、12月工作天數相同薪資不同),107年8月工作天數
為25日,平日工作天數為23日,12月工作天數為24日,平日
工作天數為21日,薪資一定是不同,而11月並無少一天。勞
動部109年2月6日勞局納字第10901820500號此裁罰書是保額
不足裁罰。並未對被上訴人所領薪資是否有溢領或合理性做
說明,對109年度勞簡字第14號雖被上訴人勝訴,但
本案還
在第二審中,況且本案是
資遣費和特休做訴訟,也沒明顯對
被上訴人所領薪資是否合理做說明,本案在調解時認定被上
訴人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萬5000元,由此可見,被上訴人
確是有溢領薪資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均廢棄。
三、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就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
7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
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
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
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
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