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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陽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婉婷 被上訴人  黃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 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四項說明(107 年8月、12月工作天數相同薪資不同),107年8月工作天數 為25日,平日工作天數為23日,12月工作天數為24日,平日 工作天數為21日,薪資一定是不同,而11月並無少一天。勞 動部109年2月6日勞局納字第10901820500號此裁罰書是保額 不足裁罰。並未對被上訴人所領薪資是否有溢領或合理性做 說明,對109年度勞簡字第14號雖被上訴人勝訴,但本案還 在第二審中,況且本案是資遣費和特休做訴訟,也沒明顯對 被上訴人所領薪資是否合理做說明,本案在調解時認定被上 訴人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萬5000元,由此可見,被上訴人 確是有溢領薪資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均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就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 7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 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 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今仍未補提合法 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