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呂綺文
被
上訴人 伸億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雅玲
被 上訴人 王思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
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
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就請求薪資部分,因主事未能通知敝人
,遂未得機會完成交屋事宜;就被上訴人王思民
侵權行為部
分,若上訴人民國109 年7 月7 日離職,被上訴人王思民無
法輔導,為何在7 月7 日後,仍有Line指示作業,而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主張賣方要押保證金一事,正在與賣方尋求解決
之道,並求助中信總公司出面協商,不久即會看到Line上結
案事宜等語。併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
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122 號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
聲請傳喚證人社區總幹
事及水電師父(見本院卷第20頁),其此部分主張
核屬新攻
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
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予以審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
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
期間,
迄今仍未
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