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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龔芯賢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三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婉琳 被   告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鑠 訴訟代理人 范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三一實業有限公司、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參拾元,並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 、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 為給付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三一實業有限公司、富盛豐 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台灣三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一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61,0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於民國( 下同)110 年4 月26日追加被告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富盛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台灣三一實業有限 公司、被告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1,030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前項之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責任。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8月25日起任職被告富盛豐公司倉管,月薪26, 000元,固定於次月5日給付現金;自106年1月起調升為每月 29,000元。被告富盛豐公司自105年2月1日起每月薪資均未 依約發放足額予原告,嗣後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5個月薪資 及未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39,000元、資遣費22,030元。 ㈡)被告台灣三一公司及被告富盛豐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均設 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而原告當時係 至被告富盛豐公司應徵及服勞務,且上址當時掛置的招牌即 為「被告富盛豐公司」,對外接洽客人時也自稱「富盛豐」 ,原告負責的業務內容也是由富盛豐之負責人張豐鑠親自交 代。原告直到遭被告富盛豐公司資遣,收到離職證明書時始 悉勞保係投保於被告台灣三一公司,原告亦據以領取失業給 付,故當時未對被告就投保單位提出質疑。惟被告富盛豐公 司之負責人張豐鑠與被告台灣三一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張婉琳 為父女關係,兩間被告公司均由張豐鑠為實際負責人,並由 其統籌運行,張婉琳僅係被告台灣三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因此本件勞動契約形式上雖存於原告與被告台灣三一公司間 ,惟依原告服勞務之情形,被告富盛豐公司實質上亦為原告 之雇主。 ㈢並聲明:1.被告台灣三一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富盛豐實業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1,0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之 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 為給付責任。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三一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富盛豐公司抗辯如下: ㈠被告台灣三一公司與被告富盛豐公司屬同一公司。被告富 盛豐公司與台灣三一公司雖設同址,但富盛豐公司僅為工廠 角色,所有營銷業務均配合台灣三一公司運作,原告係台灣 三一實質員工,相關勞資爭議均為原告與台灣三一公司兩造 之關係,原告係由台灣三一公司資遣離職並據以領取失業給 付,當時並未提出質疑,可證原告當時即暸解自身與富盛豐 公司並無勞資關係。 ㈡被告富盛豐公同並非原告之雇主及核薪單位,亦無從確認原 告主張之給付工資金額。惟被告富盛豐公司負責人張豐鑠與 台灣三一公司負責人張婉琳確屬父女關係,因台灣三一公司 已停業許久,張豐鑠基於道義責任曾向原告提出方案協助解 決原告之困難,然不為原告接受。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8月25日至106年4月10日投保於被告台灣三一公 司,任職期間均擔任倉管一職。 ㈡被告台灣三一公司曾開立離職日106年4月10日、離職當月工 資29,000元、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 ㈢被告台灣三一公司負責人張婉琳與被告富盛豐公司負責人張 豐鑠為父女關係,兩間公司於104年8月至106年4月均設址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台灣三一公司、富盛豐公司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 ㈡原告向被告台灣三一公司、富盛豐公司請求積欠薪資 139,000元、資遣費22,030元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台灣三一公司、富盛豐公司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而言 : ㈠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 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 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律 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 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 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 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 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 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 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 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 理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 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 有「實體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 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 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 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者為 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援 用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 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 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 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 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 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為保障 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 的,應將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公司行號 ,都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勞動契約義務(包括給 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內),且於具有實體同一 性的各公司行號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勞上字第18號、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勞簡上字第29號、101年勞訴字第22號、本院107年勞訴字第 80號、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台灣三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婉琳與被告富盛豐公司法 定代理人張豐鑠為父女關係,兩家公司均設於同一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且兩間公司營業項 目主要是環境用藥製造業、清潔用品製造業、化妝品製造 業、清潔用品批發業、環境用藥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 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3-86頁)。 2.就兩家公司營業情形,被告富盛豐公司以書狀陳稱:「富 盛豐公司與台灣三一公司雖設同址,但富盛豐公司僅為工 廠角色,所有營銷業務均配合台灣三一公司運作。」(見 本院卷第101 頁);另外,被告訟代理人范志恒亦到庭陳 稱:「被告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是做清潔用品的工廠,台 灣三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把做出來的東西銷售出去。實際 生產的工廠就在中和中山路的工廠,工廠有七、八十坪, 公司大概有六個員工,當時我也在,我在104 年就進台灣 三一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我當時任職負責營銷的工作,當 時我跟原告是同事。」、「……當時公司六個人,張先生 父女及我是管理幹部、原告是負責倉管出貨、另一位負責 財務會計,另一位做生產包裝,主要加工生產由張先生負 責。」、「所有的員工都在那裡(中和中山路)上班沒有 錯,員工六人,之前多的時候有九個人,所有的人都是因 為台灣三一實業有限公司要營銷才招收進來,後來張婉琳 不想經營台灣三一實業有限公司,張豐鑠就找我當台灣三 一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繼續經營,後來台灣三一實業有限公 司實際變成我經營業務,張婉琳就不管理公司的事情了, 台灣三一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剩下我一人,我一人做了約一 年,錢都是公司財務管理,但是公司的決策包括台灣三一 實業有限公司是否要歇業都是由張豐鑠決定。」、「(台 灣三一實業有限公司為何停業?)因為業績做不好,決定 營銷部分要結束,被告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也暫停運作, 老闆去大陸4 年,直到前年因為疫情的關係才回到台灣。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2 頁)。 3.由上可知,被告台灣三一公司與被告富盛豐公司,雖然形 式上是兩家公司,但兩家公司負責人是父女關係,並設立 在同一個地址,張婉琳、張豐鑠也一起管理兩家公司,名 義上雖由富盛豐公司負責製造清潔用品,台灣三一公司負 責行銷,惟兩間公司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財 務、人事都沒有區分,公司的決策包括被告台灣三一公司 是否要停業都是由張豐鑠決定,而當張豐鑠決定前往大陸 地區時,兩間公司亦於同時停止運營,故縱使在法律上之 型態存在不同兩家公司,但顯然被告台灣三一公司是受被 告富盛豐公司負責人張豐鑠所操控,其人格已「形骸化」 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 。依照前述說明,即應對所僱用的勞工負雇主在法律上的 不真正連帶給付債務,而被告富盛豐公司既然應負勞動契 約上雇主的責任,原告自得向其一併請求所積欠的工資及 資遣費。 ㈢被告富盛豐公司雖辯稱原告係由台灣三一公司資遣離職並據 以領取失業給付,原告當時並未提出質疑,可證原告當時即 暸解自身與富盛豐公司並無勞資關係云云。惟如前述,被告 台灣三一公司、富盛豐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關係,兩家公司 依法應對原告負雇主的責任。而且,一般勞工遭遇公司資遣 ,收到離職證明書後,所關切事項應為如何向勞工局申請失 業給付等相關補助,解決後續所面臨之收入困境,至於公司 是以哪間公司為其投保,並非勞工當時所考慮的事項,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六、就原告向被告台灣三一公司、富盛豐公司請求積欠薪資139, 000元、資遣費22,030元而言: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 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 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 亦有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款、第345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積欠薪資部分: 1.按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5年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每月26,000元薪資;自10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每月 29,000元薪資,均未依約發放足額薪資予原告,被告都是 一有錢才發給原告薪水,經合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個月 薪資共139,000元一節(26000x2+29000x3=139000),業 經原告提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范志恒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原告)抱歉打擾!我老公問張先生什麼時候給之前 積欠的薪資」、「(范志恒表示)張董意思是台灣三一欠 薪,但公司已停業好幾年,如果妳同意每期一萬分八期攤 還雙方可協議簽字,自九月開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9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范志恒到庭陳述:「(問:當 時你有被欠薪水)也是有被欠薪水。」、「(問:原告的 薪資從26,000變成29,000元?)我有印象應該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從上可知,被告台灣三 一公司確有積欠薪資一事,而被告台灣三一公司與富盛豐 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已如前述。依照上述規定,應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合計積欠5個月薪資共139,000元為真實,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 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台灣三一公司與富盛豐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已如前 述。原告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予以資遣,終止勞 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4年8月25日起 任職至106年3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 為27,500元【(26000x3+29000x3)/6=27500】,年資為1 年7月7日,資遣基數為577/ 720【計算式:{1+(7+ 7/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038元【計算 式:27,500元×(577/720)=22,038元,採四捨五入】 ,而原告只請求22,030元,自應全額准許。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台灣三一公司、富盛 豐公司給付積欠工資139,000元、資遣費22,030元,合計共 161,030元。而被告台灣三一公司、富盛豐公司並無明示或 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兩間公司給付目的相同,任一公 司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任一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公司就該給付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三一實 業有限公司、被告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1,03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0年4月10日、5月 19日(見本院卷第49、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公司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