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簡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永徠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3號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經查,上訴人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永徠有限公司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09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