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林太強
被 告 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