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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林太強 



被      告  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