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44號
原 告 何進川
被 告 翔啓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985元,及自民國110年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9,9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係民國88年5月1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員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含固定底薪4萬元、全勤獎金1,000元、技術獎金4,000元、伙食費1,500元)。又於伊任職
期間,被告除從未給付伊特別休假外,另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時以多報少,致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受有損失,經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於110年10月19日調解會議時,
兩造僅就108年8月29日之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6%差額調解成立,另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則為調解不成立。
(二)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9萬9,485元:
伊之平均薪資為4萬6,500元以上,依勞工保險局訂定之102年度至104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所載,被告應依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為伊投保卻未投保,致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時,僅以投保之平均薪資3萬9,467元、45個月核算老年給付177萬6,015元,而短少給付19萬9,485元,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特休未休工資20萬1,500元:
伊自105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為任職滿18年、特別休假為24日;自106年5月11日至107年5月10日為任職滿19年、特別休假為25日;自107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10日為任職滿20年、特別休假為26日;自108年5月11日至109年5月10日為任職滿21年、特別休假為27日;自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為任職滿22年、特別休假為28日,特別休假日數共計為130日,每日薪資以1,550元計算,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0萬1,500元。
3、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0,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ㄧ)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9萬9,485元,以及以每月薪資4萬6,500元除以30日作為計算特休未休工資
等情並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自105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之特別休假為23日;自106年5月11日至107年5月10日之特別休假為24日;自107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10日之特別休假為25日;自108年5月11日至109年5月10日之特別休假為26日;自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之特別休假為27日,特別休假日數共計應為125日,
而非原告主張之130日。
(二)又依據原告之特休使用明細及打卡單可知,原告已請之特別休假,以原告請求之週年期間計算,原告已請之特別休假,自105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為11日、自106年5月11日至107年5月10日為12日、自107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10日為12.5日、自108年5月11日至109年5月10日為13.5日、自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為19日,原告主張其均未使用特別休假,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之特別休假工資,惟
觀諸原告之薪資匯款轉帳紀錄,伊於106年1月5日給付薪資6萬1,228元、於106年1月26日轉帳6萬6,000元;於107年2月5日給付薪資6萬2,299元、於107年2月13日轉帳4萬6,000元;於108年1月4日給付薪資5萬4,710元、於108年1月31日轉帳9萬6,848元;於109年1月3日給付薪資5萬9,188元、於109年1月22日轉帳4萬6,000元;於110年2月4日給付薪資5萬6,519元、於110年2月9日轉帳4萬6,000元等情,顯見伊係於每年農曆過年當月,除當月薪資外,並額外匯款轉帳相當金額至原告帳戶,而該金額則包含年終獎金、特休未休工資,而年終獎金係依照各年度盈餘狀況、員工工作表現決定,每個員工都不同,且倘如原告主張伊5年均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原告不可能未向伊反應,
益徵上開轉帳部分,即為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ㄧ)原告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9萬9,485元部分: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4萬6,500元以上,依勞工保險局訂定之102年度至104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被告應依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為伊投保卻未投保,致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時,僅以投保之平均薪資3萬9,467元、45個月核算老年給付177萬6,015元,而短少給付19萬9,48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9萬9,485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0萬1,500元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依
本件特休採行周年制計算結果,且原告之各年度特休日數如附表「特別休假日數」欄所示,為總計125日,且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83-213頁),原告於各年度請特休之日數及日期,如附表「已休日數及休假日期」欄所示,是原告得請求110日特休未休工資。又兩造對於以46,500元為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據以計算特休未修工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故以原告每月工資4萬6,500元計算每日工資為1,550元(計算式:4萬6,500元÷30日=1,5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70,500元(計算式:1550元×110日=170,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0,5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1日至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1日至109年5月10日、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分別請特休11日、12日、12.5日、13.5日及19日,共計68日,並提出原告打卡紀錄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僅於附表所示已休日數所註記之日期欄位,打卡紀錄記載「休假」或「休」之字樣,其餘被告所抗辯原告請特別休假之天數,打卡紀錄僅記載「請假」或「請1天」,自無從推認原告係請特別休假,被告抗辯原告
前揭已請特別休假之日數共計68日並非可採。被告復以其於每年農曆過年當月,除當月薪資外均額外匯款轉帳相當金額至原告之帳戶,充當年度特休未結算之工資
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前開匯款金額,惟主張該匯款金額均係伊及配偶即訴外人顏琦珍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語,
參酌被告所提轉帳紀錄顯示,106年1月26日匯款6萬6,000元、107年2月13日匯款4萬6,000元、108年1月31日匯款9萬6,848元、109年1月22日匯款4萬6,000元、110年2月9日匯款4萬6,000元,與被告所抗辯前開應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金額顯不相符,且被告前開轉帳之時間均於農曆年過年之前,而於農曆過年前發放年終獎金為多數企業經營之習慣,是原告主張該等匯款為年終獎金,並非虛妄,被告
迄未舉證其前揭匯款之內容包含歷年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自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985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9萬9,485元+特休未休工資17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表:特休未休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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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日 107.2.14 107.4.26 107.4.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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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8日 109.8.28 109.8.31 110.1.26 110.2.3 110.2.5 110.2.8 110.2.9 110.2.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