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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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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碩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皇旻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參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業務經理 人員,被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過戶後車牌號碼變更為AVS-5802 號;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於106 年9 月27日簽訂小客車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於第5 條約定倘被告於未滿 30個月內離職(109 年3 月31日),則系爭車輛直接歸還於 原告所有。又因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離職後不願歸還系爭 車輛,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11月8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復於108 年2 月1 日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以及給付自107 年10 月至108 年3 月之租車費用損失,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 第28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㈡其後,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41455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租車費用損失部分業經執行足 額受償,惟返還系爭車輛部分,則因無法查獲系爭車輛所在 地,而無法返還予原告,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車 輛,且經強制執行而仍不返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約定、民法第214 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失,故應賠償系爭車輛價額30萬元。 另因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離職後不願歸還系爭車輛,原告 因而自108 年4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共3 個月,必須另行租 用車輛作為業務使用,每月需花費租車費用2 萬4,400 元, ,共計受有租車費用損失7 萬3,2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9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案確 定判決、系爭契約、車輛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109 年4 月22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宇字第41455 號 執行命令函文、銷貨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系爭執行 事件卷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㈡按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 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之規定自明。又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 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 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前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 系爭車輛,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嗣原告 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 行,經原告協同執行人員於109 年6 月15日至被告住所地進 行點交,惟除被告未在現場外,亦未於附近查獲系爭車輛, 復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3日命原告於函到5 日內陳報是否繼 續執行,且倘逾期未陳報,即視為毋庸執行,原告於109 年 6 月30日收受後未於前揭期間內為陳報,則就系爭車輛即視 為毋庸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訴訟卷、系爭執行事件 卷無訛,足認原告於前案執行程序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後,被告逾期仍不為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車輛, 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請求被以金 錢賠償系爭車輛不為回復之損害。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價 值30萬元,固據小客車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惟依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資料可知(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被告係於106 年9 月27日以價 金3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6 年10月2 月領取系 爭車輛之牌照,而被告於前案判決於108 年6 月10日確定時 即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故系爭車輛自被告領照使用前 案判決確定時,已經被告使用約1 年8 個月,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則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4萬2,732 元( 計算式如附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 值應為14萬2,732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難認有理。至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指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7 年9 月26日離職後即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 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並未歸還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因而 需自108 年4 月起至108 年6 月另行租用車輛作為業務使用 ,每月租車費用為2 萬4,400 元,共計受有租車損失7 萬3, 200 元等情,有銷貨明細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3頁),前開租車費用既係因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所額 外衍生之費用,核屬債務人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之金錢 賠償損失及租車費用之損失,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0 年2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 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1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214 條、第22 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5, 932 元(計算式:142,732 元+73,200元=215,932 元), 及自11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 │附表:折舊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300,000 ×0.369 =110,70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0 -110,700 =189,300 │ │第2年折舊值 │189,300 ×0.369 ×(8/12)=46,56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300 -46,568=142,732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