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碩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皇旻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參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業務經理
人員,
嗣被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過戶後車牌號碼變更為AVS-5802
號;下稱
系爭車輛),
兩造並於106 年9 月27日簽訂小客車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於第5 條約定倘被告於未滿
30個月內離職(109 年3 月31日),則系爭車輛直接歸還於
原告所有。又因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離職後不願歸還系爭
車輛,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11月8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致調解不成立,被告
復於108 年2
月1 日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以及給付自107 年10
月至108 年3 月之租車費用損失,經本院以108 年度
勞訴字
第28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㈡其後,原告持前案
確定判決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41455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租車費用損失部分業經執行足
額受償,惟返還系爭車輛部分,則因無法查獲系爭車輛所在
地,而無法返還予原告,被告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車
輛,且經強制執行而仍不返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約定、
民法第214 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失,故應賠償系爭車輛價額30萬元。
另因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離職後不願歸還系爭車輛,原告
因而自108 年4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共3 個月,必須另行租
用車輛作為業務使用,每月需花費租車費用2 萬4,400 元,
,共計受有租車費用損失7 萬3,2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9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案確
定判決、系爭契約、車輛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109 年4 月22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宇字第41455 號
執行命令暨函文、銷貨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系爭執行
事件卷查明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
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規定之
損害賠償方法,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
為例外,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
有困難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之規定自明。又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
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
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2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前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
系爭車輛,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嗣原告
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
行,經原告協同執行人員於109 年6 月15日至被告
住所地進
行點交,惟除被告未在現場外,亦未於附近查獲系爭車輛,
復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3日命原告於函到5 日內陳報是否繼
續執行,且倘逾期未陳報,即視為毋庸執行,原告於109 年
6 月30日收受後未於前揭
期間內為陳報,則就系爭車輛即視
為毋庸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訴訟卷、系爭執行事件
卷無訛,足認原告於前案執行程序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後,被告逾期仍不為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車輛,
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請求被以金
錢賠償系爭車輛不為回復之損害。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價
值30萬元,固據小客車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惟依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資料可知(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被告係於106 年9 月27日以價
金3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6 年10月2 月領取系
爭車輛之牌照,而被告於前案判決於108 年6 月10日確定時
即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故系爭車輛自被告領照使用
迄前
案判決確定時,已經被告使用約1 年8 個月,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則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4萬2,732 元(
計算式如附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
值應為14萬2,732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
難認有理。至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
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指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7 年9 月26日離職後即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
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並未歸還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因而
需自108 年4 月起至108 年6 月另行租用車輛作為業務使用
,每月租車費用為2 萬4,400 元,共計受有租車損失7 萬3,
200 元等情,有銷貨明細表3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3頁),前開租車費用既係因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所額
外衍生之費用,
核屬債務人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之金錢
賠償損失及租車費用之損失,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0 年2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
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1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214 條、第22
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5,
932 元(計算式:142,732 元+73,200元=215,932 元),
及自11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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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折舊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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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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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300,000 ×0.369 =110,70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0 -110,700 =189,300 │
│第2年折舊值 │189,300 ×0.369 ×(8/12)=46,56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300 -46,568=142,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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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