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劉育修
被 告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道存
訴訟代理人 魏妙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參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零貳佰壹拾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27萬30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6月30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繳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48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07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9年8月起至106年3月止
受雇於被告,於99年8月至100年6月間,因原告派駐中國之
故,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月提繳工資7萬2800
元計算,應按月提撥4,368元,自100年7月起至106年3月6日
月薪為55萬元,應按月提繳332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
退金差額9萬4816元,被告按月自原告薪資扣繳提繳金額合
計為10萬4368元,又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5萬5000元,卻僅
給付5萬2552元,共短少29個月,合計短少7萬9692元,
爰依
勞動契約、勞動
法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9萬48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8萬9796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但剋扣薪資及短付薪資部分,其中已
逾5年
請求權時效,提出時效
抗辯,不同意給付,另103年11
月到106年3月降薪資52252元,是原告在職
期間均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應為默示同意,如果
鈞院認為原告沒有默示同
意的話,被告公司只願意給付沒有超過時效的部分就是3077
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4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268頁
):
(一)原告自99年8月2日起至106年3月6日受雇於被告。
(二)同意按照法院計算得勞退差額為新台幣94816元,剋扣薪資
為10萬4368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且剋扣薪資
,未按原定契約給付薪資,爰依據勞動契約、勞動法令等規
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
應為: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動法令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4816元、剋扣薪資10萬4368元、未
按契約給付薪資差額7萬9692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1.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為9萬4816元,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計算如本院卷第275~27 7頁所示,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9萬48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所稱之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
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
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78號
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因此,工資給付請求權的
消滅時效,勞
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依照上述見解,工資依其性質屬於
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
3.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
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
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
6年3月1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並未於106
年3月17日聲請調解後6個月內起訴,卻遲至110年1月27日始
提起本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於110年1月27日雖提起
本訴,但並未請求薪資差額,又遲至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追加薪資差額(見本院卷第267頁),據此往前推算5
年,原告於105年4月6日以前之薪資請求權,亦即原告99年8
月2日起至105年4月6日之薪資請求權,均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
。
4.原告主張剋扣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月起至106年3月6日止,剋扣薪資10萬
4368元,已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自103年11月起並未自原
告之薪資剋扣工資,有被告提出之
上開期間之薪資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202~216頁),因此,被告自105年4月7日起至1
06年3月6日止,並無剋扣工資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短付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3月,兩造約定薪資為5萬
5000元,被告僅給付5萬2252元,合計短少29個月,被告應
給付薪資差額7萬9672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
已默示同意降薪,超過5年之工資請求權時效,並為時效抗
辯。
經查:
(1)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僅為單純不回應而已,應認為係單純之沈默,
不得為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兩造原約定薪資為5萬5000元,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3年11月起擅自降薪為5萬2252元,被
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已同意,
自難以原告單純之沉默,認定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
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2)原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3年10月每月薪資均為5萬5000元,
卻於103年11月起至106年3月調降為5萬2252元,每月差額為
2278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可按(見本院卷第202~215頁
),原告請求105年4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短付薪資差額3
萬210元(2748/30X24+2748X10+2748/31X6=30210),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0年2月18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9、71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9萬48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給付被告3萬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