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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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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劉育修 被   告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道存 訴訟代理人 魏妙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參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零貳佰壹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27萬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0年6月30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繳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48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07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9年8月起至106年3月止 受雇於被告,於99年8月至100年6月間,因原告派駐中國之 故,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月提繳工資7萬2800 元計算,應按月提撥4,368元,自100年7月起至106年3月6日 月薪為55萬元,應按月提繳332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 退金差額9萬4816元,被告按月自原告薪資扣繳提繳金額合 計為10萬4368元,又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5萬5000元,卻僅 給付5萬2552元,共短少29個月,合計短少7萬9692元,依 勞動契約、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9萬48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8萬9796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但剋扣薪資及短付薪資部分,其中已 逾5年請求權時效,提出時效抗辯,不同意給付,另103年11 月到106年3月降薪資52252元,是原告在職期間均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應為默示同意,如果鈞院認為原告沒有默示同 意的話,被告公司只願意給付沒有超過時效的部分就是3077 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4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268頁 ): (一)原告自99年8月2日起至106年3月6日受雇於被告。 (二)同意按照法院計算得勞退差額為新台幣94816元,剋扣薪資 為10萬4368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且剋扣薪資 ,未按原定契約給付薪資,爰依據勞動契約、勞動法令等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應為: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動法令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4816元、剋扣薪資10萬4368元、未 按契約給付薪資差額7萬9692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1.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為9萬4816元,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計算如本院卷第275~27 7頁所示,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9萬48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 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 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工資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勞 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依照上述見解,工資依其性質屬於 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 3.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 6年3月1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並未於106 年3月17日聲請調解後6個月內起訴,卻遲至110年1月27日始 提起本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於110年1月27日雖提起 本訴,但並未請求薪資差額,又遲至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追加薪資差額(見本院卷第267頁),據此往前推算5 年,原告於105年4月6日以前之薪資請求權,亦即原告99年8 月2日起至105年4月6日之薪資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 4.原告主張剋扣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月起至106年3月6日止,剋扣薪資10萬 4368元,已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自103年11月起並未自原 告之薪資剋扣工資,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期間之薪資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202~216頁),因此,被告自105年4月7日起至1 06年3月6日止,並無剋扣工資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短付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3月,兩造約定薪資為5萬 5000元,被告僅給付5萬2252元,合計短少29個月,被告應 給付薪資差額7萬9672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 已默示同意降薪,超過5年之工資請求權時效,並為時效抗 辯。經查: (1)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僅為單純不回應而已,應認為係單純之沈默, 不得為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兩造原約定薪資為5萬5000元,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3年11月起擅自降薪為5萬2252元,被 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已同意, 自難以原告單純之沉默,認定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 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2)原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3年10月每月薪資均為5萬5000元, 卻於103年11月起至106年3月調降為5萬2252元,每月差額為 2278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可按(見本院卷第202~215頁 ),原告請求105年4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短付薪資差額3 萬210元(2748/30X24+2748X10+2748/31X6=30210),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0年2月18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9、71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9萬48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給付被告3萬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