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大維
訴訟
代理人 辜嘉琪
被 告 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
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4 月15日起受僱於元榮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
工作,約定月薪為10萬元,
嗣因被告自109 年8 月1 日起無
故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
乃於109 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勞資調解,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
於109 年10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經新北市政
府發函認定自109 年10月23日歇業屬實。爰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109 年8 月1 日
至109 年10月23日之薪資27萬6,667 元;㈡預告工資6 萬6,
667 元;㈢109 年7 、8 月份代墊款1 萬8,569 元;㈣
資遣
費7 萬6,250 元;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 萬330 元;㈥109
年度未休特休假薪資2 萬6,667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64,820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330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09 年12月31日新北府勞資字
第1092267905號函、元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電子郵
件、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至7 月員工薪資明細
、
存證信函暨回執、109 年7 月、8 月份代墊款審核通過電
子郵件、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勞
工保險異動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第83
至87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
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薪資
為10萬元,而被告積欠其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
23日止之薪資27萬6,667 元(計算式:100,000 元+100,00
0 元+76,667元=27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
自原告109 年7 月份之薪資中代扣6,066 元勞工退休金,
惟
未實際將
上開款項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帳戶,業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新北市政
府109 年12月3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2267905號函、安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至7 月員工薪資明細、存證信函
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4頁、第29
至47頁),
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前開
期間之工資且未為
原告提繳109 年7 月份之勞工退休金自負額,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27萬6,667 元及代扣勞工退休金6,06
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是須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事
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預
告終止者,勞工始得向雇主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又若勞
工主動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者,則其如何另謀他職及其另謀
他職所需之時日,應早有預估,
法律既無亦應給予預告期間
之規定,自無許其
比照第16條第3 項規定主張權利之餘地。
是以,本件原告既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即不得請求預告工資。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 萬6,667 元,
洵屬無據。
⒊代墊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
因其為協理,出差時常需先代墊交際餐費、油資及停車費,
並於109 年7 、8 月份已陸續代墊1 萬8,569 元
等情,據其
提出存證信函、109 年7 月、8 月份代墊款審核通過電子郵
件等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堪認原告確
係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給付上開款項
,使被告受有利益,而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自應負
不當得利
之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萬8,569 元(計算式:6,514 元+12,055元=18,56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
資遣費:
⑴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
⑵次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
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9 年10月23日
歇業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12月3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
92267905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9 年10月23日終止等情,自
堪信為
真。
⑶經查,原告之月薪為100,000 元,其自108 年4 月15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 年10月23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6 個月又8 天,新制
資遣基數為283/3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為7 萬6,075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原告每月
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訂級距為101,100 元
,被告應於受僱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為6,066 元
,然被告未為原告提繳109 年7 月至10月份之勞工退休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2 萬2,849 元【計算式:6,066 元×
(3 +23/30 )=22,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勞工退
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4 款、第4 項
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
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
1 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原告自108 年4 月15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9 年10月23
日,共有10日特別休假日,原告已休假2 日,尚餘應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日8 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100,000 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67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10
0000÷30×8 =2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部分,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
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9 年10月23日終止,則被
告應於該期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
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代墊款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 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即110
年4 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 年4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
被告給付40萬4,044 元(計算式:積欠薪資27萬6,667 元+
代扣勞工退休金6,066 元+代墊款1 萬8,569 元+資遣費7
萬6,075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 萬6,667 元=40萬4,044
元),及自110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繳
2 萬2,849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 、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