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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鍾 寧       蘇中庸 被   告 昱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2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9 頁),於民 國110 年2 月22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郭丁沅因積欠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52萬8,751 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7861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 案,嗣台北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復108 年11月11日 持本院於95年10月24日核發之板院輔95執宇字第44968 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428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11月19日、108 年12 月11日就郭丁沅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108 年11月19日新 北院賢108 司執和字第142828號扣押命令、108 年12月11日 新北院賢108 司執和字第142828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 命令),而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則於 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即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 又郭丁沅於108 年度自被告領取薪資為36萬3,600 元,每月 薪資約為3 萬0,300 元,依法自應給付上開數額之3 分之1 ,而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8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然 被告自109 年1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均未向原告為給付,原 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萬1,10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債 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10 8 年11月19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和字第142828號扣押命令、 系爭移轉命令、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在卷為證(見板簡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信為真。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 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 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 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不得依該 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 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係於108 年12月 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郭丁沅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 3 分之1 部分於債權額52萬8,751 元,及自95年5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5 月12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執行費4,230 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 令已於108 年12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此有送達 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故自108 年12月28日已生送 達之效力;而依郭丁沅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見勞簡專調卷第47頁),可知郭丁沅於108 年度於被 告之薪資收入為36萬3,600 元,其中每月3 分之1 之薪資債 權為1 萬0,100 元(計算式:363,600 元÷12月×1/3 =10 ,100元),被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原告依系爭 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即無不合。基此計算, 被告自109 年1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 款共計11萬1,100 元(計算式:10,100元×11月=111,100 元),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11萬1, 100 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勞簡專調卷第17頁),經10日於 00 0年0 月00日生效,被告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萬1,100 元 ,及自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