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宗穎
被 告 台灣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杰(Goh Boon Ki at EIMer)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台
灣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
○ 段○○號29樓,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
乙份在卷
可稽,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