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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宗穎 被   告 台灣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杰(Goh Boon Ki at EIM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台 灣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 ○ 段○○號29樓,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 乙份在卷可稽,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