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貴玲
被 告 麥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啟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設立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
○ 弄○ 號1 樓,已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
可按,應可確定,而依原告提出之麥村有限公
司勞動契約,其提供勞務地為臺北市○○路○段○○號,足認
被告之主營業所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為臺北市,是依勞動
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因此,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前向本院聲請移送於其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符合前述勞動事件
法相關規定,應予准許。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