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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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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貴玲 被   告 麥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設立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 ○ 弄○ 號1 樓,已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可按,應可確定,而依原告提出之麥村有限公 司勞動契約,其提供勞務地為臺北市○○路○段○○號,足認 被告之主營業所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為臺北市,是依勞動 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因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向本院聲請移送於其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符合前述勞動事件 法相關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