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吳為民
被 告 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鄭晉祿
被 告 葉惠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
被告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林公司)之登記址為桃
園市○○區○○○街○○號15樓之3 ,被告鄭晉祿之
住所地為
桃園市○○區○○○路○○○ 號13樓之2 ,被告葉惠君之住所
為新北市○○區○○○街○○號3 樓,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且依原告起訴內
容亦表示侵權行為地為御林公司及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可公司),而安可公司亦址設桃園
市○○區○○○街○○號15樓之3 ,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