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楊致祥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安儀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下同)333 元。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
經查,
本
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6,291 元(含積欠工資1 萬9,500 元
、勞工退休金差額2 萬5,000 元、
資遣費23萬2,800 元、預告工
資3 萬8,800 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0,191 元),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530 元,
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 後,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為1,177 元(計算式:3,530 元×1/3 =1,177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3 元後,尚應補
繳844 元(計算式:1,177 元—333 元=844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