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簡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長安儀器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致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收受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補費裁定後,已於111年7月29日以該裁定所附繳款單在便利商店繳款,未逾該裁定所示之5日補正期限,抗告人既於合法
期間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並無逾期未補正情事,是本院於111年8月9日所為
駁回抗告人
上訴之裁定,於法未合等語。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前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於111年7月25日收受該裁定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查詢結果,尚查無裁判費經繳納入帳之紀錄等節,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91頁)。然抗告人係於111年7月29日持規費繳款單,另透過便利商店繳款方式,繳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有抗告人所提之規費繳款單在卷
可稽,是本院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顯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