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嘉鈴
訴訟
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豐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7,702 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向原告
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3,388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61 元,並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3,388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
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7 年3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指派至要派公司
(佳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約定工資採時薪制
,金額為基本薪資,107 年度為時薪140 元,108 年度為時
薪150 元,109 年度為時薪158 元,一週上班5 日,週休2
日,原告以每月上班22日平日工作日估算月薪。嗣因原告腰
受傷無法上班,要派公司要求原告自107 年6 月15日起停止
至要派公司上班,
迄107 年10月28日派遣公司通知再回要派
公司上班。
㈡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回要派公司上班,迄109 年9 月21日
要派公司要求原告停止上班,原告自109 年9 月22日即回歸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表示會再安排
適當派遣工作,
詎原告於
109 年11月20日收到被告交付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
記載為109 年11月29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4 款之
資遣。
㈢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失業給付,勞保局回函表示,被告公司於109 年9 月21
日即將原告申報退保,因此109 年11月29日離職時已非就業
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之規定,不予給予失業
給付。
㈣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22
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9條
、第4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失業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2 項、
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⒈積欠工資58,144元;⒉
資遣費29,494元;⒊預告
期
間工資13,904元;⒋特休未休工資16,758元;⒌休息日及例
假日加班薪資33,733元;⒍失業補助賠償99,960元;⒎全民
健保費補償2,568 元;⒏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388 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加班
費統計表、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107
年至109 年於要派公司之出勤紀錄及薪資、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109 年12月18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健保局通知、原告配偶之薪資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特休工作時數統計表、107 至109 年政
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7頁
、第109 至112 頁、第133 至141 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
堪予認定。
㈡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
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
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
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
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
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第234 條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9 年9 月22日至109 年11月29日
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亦開立任職期間為107 年10月29
日至109 年11月29日之離職證明書,
足徵原告主觀上並無任
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被告遲未安排新工
作,亦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則被告公司拒絕受
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
,而被告公司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第234 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勞務遲
延之責任,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則兩造約定109 年度為時薪158 元,
參酌109 年1 至8
月之每月出勤日數分別為13日、18日、23日、12日、18日、
16日、16日、21日,業據其提出原告107 年至109 年於要派
公司之出勤紀錄及薪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109
年每月平均出勤日數為17日(計算式:【13日+18日+23日
+12日+18日+16日+16日+21日】÷8 月=17日,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正常上班時間之薪資應為21,488元(
計算式:158 元×8 時×17日=21,488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109 年9 月22日至109 年11月29日之薪資共47,990
元(21,488元×【2 +7/30】=47,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資遣費: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
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1月29日遭被告資遣乙節,業據
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自
堪信為真。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9 年11月29日已合
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
⑶原告自109 年11月30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
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3 、4 、5 、6 月
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
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7,990、9,875 、27,604、19,203、20
,886、25,977元,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
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
21,206元(計算式:0 +47,990 +9,875+27,604+19,203
+20,886+(25,977×2 ÷31))÷6 =1,206 ,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⑷原告之月薪為21,206元,其自107 年3 月12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9 年11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8 個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1 +43/1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
遣費為28,80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⒊預告期間工資: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係自107 年10月29日起至109 年11月29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被告應於20日
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於109 年11月20日依據勞基法
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於9 日前預告,被告公
司應給付11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
告工資為13,904元(計算式:1,264 ×11=13,904,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⒋特休未休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4 款、第4 項
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
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
1 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又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三、例假、休息
日、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規定辦理。其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如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年度可休特
別休假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部分工時勞工工
作年資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自受僱當日起算,6 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6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部分
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 年以上者,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
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動基
準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足1 日部分由勞雇雙
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
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
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
⑶107 年9 月12日至108 年3 月11日: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
至107 年9 月11日為部分工時員工,共工作476 小時,全時
勞工工時為1024小時,以107 年度時薪140 元,按比例計算
後,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562 元(計算式:476 小時
÷1024小時×3 日×8 小時×140 元=1,562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⑷108 年3 月12日至109 年3 月11日:原告於107 年9 月12日
至108 年3 月11日為部分工時員工,共工作1,089 小時,全
時勞工工時為1,984 小時,以108 年度時薪150 元,按比例
計算後,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4,611 元(計算式:
1,089 小時÷1,984 小時×7 日×8 小時×150 元=4,6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109 年3 月12日至109 年11月29日:原告於108 年3 月12日
至109 年3 月11日為部分工時員工,共工作1,638 小時,全
時勞工工時為1,992 小時,以109 年度時薪158 元,按比例
計算後,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0,394元(計算式:
1,638 小時÷1,992 小時×10日×8 小時×158 元=10,3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6,567元,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⒌休息日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薪資:
⑴按「按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小時工
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
工資」,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既為按時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自不得
另行請求給付例假日及休息日之加班費,原告主張其得請求
休息日及例假日之薪資,
自屬無據。
⑵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按,以時薪
制計付勞務報酬之勞工,關於例假日工資(即勞基法第36條
「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已折
入約定報酬;關於國定假日(即勞基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
23條)則未折入約定報酬。經查,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載
之出勤日僅有108 年6 月7 日為國定假日,被告未給予加倍
薪資,扣除原已給付之薪資後,被告尚應給付國定假日之加
班費1,2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所據。
⒍失業補助賠償: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
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
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
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
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38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自應參加
就業保險,且原告自107 年3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時,確實
投保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卻於109 年9 月21日時將原告退保
,致原告於失業時無法請領失業補助,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應可認定為真
實。又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前3 年,勞工投保年資已達1 年以
上,依法已屬可得請求失業給付,但被告既未合法替原告投
保就業保險,原告自無從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登
記就業,致原告未能依前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本件原告離職
前投保薪資為23,800元,得請求失業給付為99,960元(計算
式:23,800元×70%×6 月=99,96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失業給付損失99,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全民健保費補償:
⑴依本法第1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
對象如下:失業之被保險人。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
。前項第1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者。」、「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
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前
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
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
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 條
第1 項與第2 項及第3 條第1 項與第2 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109 年9 月21日即將原告申報退保,但109 年
11月29日方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無法請領6 個月失業給付
期間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計2,568 元,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有理由。
⒏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雇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原告每月薪資,按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分級表,每月各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然被告分別短
提撥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上述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
二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之勞退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
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9 年11月29日合法
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期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
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0 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
第2 款、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
4 項、第39條、第40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
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
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99
4 元,及自11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繳
2,699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