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介崇
訴訟
代理人 胡志勇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科長之
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
詎料
,被告於109 年4 月間無預警倒閉,且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認定已於109 年5 月7 日歇業在案,是被告已有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事由,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4 月15日。而因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
9 年4 月15日止之工資6 萬3,000 元,以及未給付
資遣費5
萬1,625 元,原告僅得於109 年4 月9 日、110 年5 月14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均因被告未於109 年4
月17日、110 年6 月15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
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 萬3,00
0 元、
資遣費5 萬1,625 元。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625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除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
北市政府109 年6 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753018號函、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外(見勞簡專調卷第
17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7 月2 日新北勞資字第1101202096
號函
暨勞資爭議案件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原告
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 萬2,000 元,而被告
積欠其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即原告之最
後工作日)止之工資6 萬3,00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勞簡專調卷第17頁至第23
頁),
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前開
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6 萬3,000 元【計算式:42,000元+
(42,000元×15/30 )=63,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
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109 年5 月7 日歇
業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6 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
753018號函在卷
可稽(見勞簡專調卷第31頁至第33頁),則
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9 年4 月15日因被告歇業而
終止等情,自
堪信為真。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
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9 年4
月15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
,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6 年11月1 日起算
至109 年4 月15日止,年資共計2 年5 月又15日,而原告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4 萬2,000 元,則其
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5
月又1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9/48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故原告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5 萬1,625 元(計算式:42,000元×59/48
)=51,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5 萬1,625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4,625 元(計算式:63,000元+
51,625元=114,6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