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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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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5號 原   告 耿樂民       林莉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耿樂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莉芳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至原告耿樂民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肆元至原告林莉芳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 佰陸拾叁元為原告耿樂民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林莉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耿樂民自民國105 年10月3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 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新北市○○區○○○道社區之總幹事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500元;原告林莉芳自105 年10月3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新北市○○區○○○道社區之秘書,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1,500元,每月工資分2 次給付,先於次月10日先給付 月薪之半數金額,其餘金額再於同月16日給付,先予敘明。 原告於110 年3 月10日發現被告未給付110 年2 月份之薪 資,始知被告公司因財務問題已停止營運,原告耿樂民因此 遭被告解雇,而被告亦遭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0 年3 月31日 歇業。被告於解雇原告等人時並未提前告知原告等人結束 營業,皆係原告等人發現薪資未按約定時間發給時而察覺, 且被告亦未依法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原告 等人亦發現被告實際於109 年11月以後即未再為員工提撥勞 工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耿樂民: ①資遣費102,219 元。 ②預告期間工資45,500元。 ③補提撥勞工退休金8,244 元。 ⒉原告林莉芳: ①資遣費70,767元。 ②預告期間工資31,500元。 ③補提撥勞工退休金5,724 元。 ㈢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耿樂民147,7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莉芳 102,2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補提撥8,244 元至原告耿樂民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補提撥5,724 元至原告林莉芳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⒌第1 項至第2 項之請求,原告等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公 司函、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公文、原告2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條、薪資匯款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2頁、 第91至96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予認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 ⑴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業於110 年3 月31日歇業,是本件 被告自110 年3 月31日起即未提供原告2 人任何工作機會, 當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應於110 年3 月31日終止,是原告2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⑶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①原告耿樂民之月薪為45,500元,其自105 年10月3 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0 年4 月1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 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 年5 個月又29天,新制資 遣基數為2 +23/93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102,253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耿樂民僅請求被告給付102,219 元,應屬有據。 ②原告林莉芳之月薪為31,500元,其自105 年10月3 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0 年4 月1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 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 年5 個月又29天,新制資 遣基數為2 +23/93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70,79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 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林莉芳僅請求被告給付70,767元, 應屬有據。 ⒉預告期間工資: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2 人均係自105 年10月3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 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應於30日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於110 年3 月31日依據勞基法第11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前開規定於30日前預告 ,則原告應各得請求預告工資30日。 ⑶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 ①原告耿樂民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5,500元(計 算式:〔月薪÷30日〕×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林莉芳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1,500元(計 算式:〔月薪÷30日〕×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①原告耿樂民每月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訂級 距為45,800元,被告應於受僱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每 月為2,748 元,然被告未為原告提繳110 年12月1 日起至11 0 年2 月28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8,24 4 元【計算式:2,748 元×3 =8,2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②原告林莉芳每月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訂級 距為31,800元,被告應於受僱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每 月為1,908 元,然被告未為原告提繳110 年12月1 日起至11 0 年2 月28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5,72 4 元【計算式:1,908 元×3 =5,7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2 條、 第486 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耿樂民147,719 元(計算式:資遣費102,21 9 元+預告期間工資45,500元=147,719 元)、給付原告林 莉芳102,267 元(計算式:資遣費70,767元+預告期間工資 31,500元=102,2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9 月3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8 月23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經10日即110 年9 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繳8, 244 元至原告耿樂民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提繳5,724 元至 原告林莉芳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餘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 金額甚微,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