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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賴貞曇 訴訟代理人 黃立漢 被上訴人  魚麗彩色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3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87年9 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且於94年7 月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月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 00元,被上訴人應提撥上開薪資之6 ﹪金額即2,292 元至上 訴人之勞退專戶,然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起卻從上訴人每月 薪資中扣除1,998 元、2,292 元等工資,作為雇主應提撥退 休金之費用,又被上訴人非法扣除上訴人薪資情形持續至10 8 年1 月,總金額共計有365,658 元。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溢扣上訴人薪資係屬未足額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無可成立不當得利行為云云,然原審實係將被上訴人給 付薪資與提撥至退休專戶的二行為混為一談,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1條規定,雇主每月提撥之 退休金為雇主之法定義務,不可轉嫁予勞工,上訴人前均以 為被上訴人所扣繳者屬依法提撥外之自願提撥金額,未料是 被上訴人將其提撥義務轉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實係於 給付薪資行為外,另以代理繳納名目違法扣除上訴人薪資, 屬薪資給付外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以「勞工退休帳戶」之名 目取得不當得利,與薪資給付屬分開之二行為,自應構成不 當得利,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 條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被上訴人返還違法扣除 之薪資365,65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16 元,及自109 年2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 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05,738 元至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 經原審判命應如數給付,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 屬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 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5,642 元,及自109 年2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91年起為保障員工,亦深怕未來公司面臨業務緊 縮、歇業時,恐將無法如數發給資遣費、退休金,因此被上 訴人與公司多位員工約定,由公司替員工投保南山人壽商業 年金保險,將未來可能支出之資遣費、退休金事先以保費補 助之形式發給勞工,由勞工自行負擔40﹪保險費,雇主幫忙 繳納60﹪;94年勞退新制之實施,對被上訴人之財務造成極 大負擔,被上訴人因此與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原負擔繳 納之商業保險費用再扣除6 ﹪,轉由上訴人自己支出,以平 衡被上訴人之費用。是上訴人所扣除之費用,屬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提撥之商業保險費用,非屬勞退專戶的扣繳金額。而 自93年至100 年被上訴人以年繳方式,已為上訴人提撥326, 391 元商業保險費,101 年至108 年被上訴人以月繳方式, 已為上訴人提撥292,300 元商業保險費,共計有618,691 元 。 ㈡縱認被上訴人不得從上訴人薪資中扣除6 ﹪金額,然於工資 全額給付原則下,工資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屬定 期給付債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係於109 年2 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109 年2 月21日向前起算5 年之溢扣工資。 ㈢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扣除其6 ﹪薪資行為,陳述係被 上訴人規避雇主強制扣繳義務所為,復於上訴理由稱其以為 該扣繳金額係屬上訴人自願扣繳的金額,說法矛盾;而上訴 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要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被上訴人亦從未向上訴人陳稱所扣 繳之金額屬其自願提繳,況倘若上訴人以為所扣繳之6 ﹪金 額屬其自願提繳,即不應計入薪資所得額,上訴人已歷經14 個報稅年度,不可能不知悉。 ㈣上訴人對於何以被上訴人扣繳6 ﹪是否該當不當得利及是否 符合不當得利要件均未有論述及涵攝,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返 還不當得利,其時效亦非一體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 ,核其性質仍屬相當於工資之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 仍應認消滅時效為5 年。 ㈤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87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且自94年 7 月1 日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後,至108 年1 月間,共計自上 訴人之薪資中扣除共計365,65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上訴人提出之各月薪資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開規定工資 月提繳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 1 項、第5 項所明定。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勞退條例 第6 條立法理由乃以:「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 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等語,再參見勞退條例第 26條之立法理由亦陳明勞工退休金具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 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明定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 ,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 足之。另雇主應負擔提繳之百分之六勞退金,係以保護勞工 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 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更不容許 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負擔,如雇主將其應負擔勞 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恐無法如數發給資遣費、退休金,因此由被 上訴人替多位員工及上訴人投保商業保險,且由被上訴人負 擔商業保險之保險費60﹪,上訴人自行負擔40﹪,嗣因勞退 新制的實施,被上訴人為財務之支應,始自所負擔之60﹪費 用中再行扣除6 ﹪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於94 年6 月間投保南山人壽商業保險,並由被上訴人負擔60﹪之 保險費,係兩造當時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方式,且上 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自薪資中扣除6 ﹪等語,則被上訴 人辯稱其與上訴人間已有約定扣繳云云,難認為真實。況被 上訴人亦未說明扣除6 ﹪金額之計算內容,參以被上訴人每 月為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即為上訴人薪資數額之6 ﹪,堪認 被上訴人所提繳之退休金確實係自上訴人薪資中扣繳6 ﹪而 來,非僅被上訴人單純調整其先前負擔商業保險保險費的比 例而已。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起至108 年1 月 止,自其薪資溢扣6 ﹪用以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堪信為真 實。 ㈣查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自其薪資溢扣6 ﹪用以提繳退休金 已如上述,本件厥有疑義者乃上訴人可否援引民法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扣薪資?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再者,不當得利之制度首要在於「利益」 不當移動之處理,而非損害之填補,因此,對於財產價值有 不當之移動始有適用不當得利制度予以調整之必要;而所謂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權益歸屬說之理論,其構成要件為 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到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及無法律上原 因,亦即倘受益人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範疇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欠缺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2.於本件情形,被上訴人溢扣上訴人薪資6 ﹪之行為,固堪認 定,然事實上該6 ﹪金錢所有權本屬被上訴人所有,未曾移 轉,易言之,上訴人自始未曾取得該筆薪資之所有權,被上 訴人即無侵害上訴人金錢所有權而受有利益的可能。又若從 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薪資請求權而言,其所謂之損害,本 質上當屬債務不履行,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 間,通常亦不生競合問題,蓋於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即 認債務人侵害債權人之請求權,而可逕依不當得利規定予以 請求,不啻紊亂請求權之基礎,並使債務不履行制度無適用 空間,況縱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兩造間仍未發生 被上訴人受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財產變動關係,仍與上開 不當得利制度欲調整雙方利益不當移動之目的不符。至上訴 人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於給付薪資關係外,另以代理繳納名 義違法扣除上訴人薪資,屬薪資給付外行為,而與不當得利 要件相符云云。然被上訴人溢扣薪資行為其實質上乃其債務 給付內容的計算,難認有何給付外行為,是上訴人以本件應 援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歷年溢扣之6 ﹪薪 資云云,仍屬無據,上訴人應僅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請 求。 ㈤又每月薪資債權,屬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不及1 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各定有明 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 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 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 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 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扣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提繳金之薪資, 自109 年2 月10日起回溯5 年前之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截至 本件109 年2 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顯已罹於時效,上訴 人又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則被上訴人 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屬可採。 ㈥查上訴人自104 年2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之任職期間月薪, 均經被上訴人按月溢扣薪資2,292 元充作應勞工退休提繳金 ,總金額為110,016 元(計算式:2,292 元×48月=110,01 6 元),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將其雇主應提繳之法定義 務轉嫁與上訴人負擔,於法不合,自應補給上訴人此部分之 工資差額。基此,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補發短少之薪資共計110,01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255,642 元,及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理由並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