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羅雲屏
訴訟
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楊于瑾律師
被
上訴人 葛美迪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閣時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時並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1頁),
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時追加請求
前
揭款項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於民
事聲明上訴狀內記載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本於勞
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同
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
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於103 年9 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研發部門擔任
研發工程師之職務,並約定伊之年薪為112 萬5,000 元,給
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伊工資7 萬5,000 元,並於端午
節、中秋節各給付伊工資3 萬7,500 元(即0.5 個月工資)
、年終則給付伊工資15萬元(即2 個月工資)(端午節、中
秋節及年終應發放之工資,以下合稱
系爭薪津)。被上訴人
於105 年以前均依約給付,
惟於106 年時並未給付端午節工
資3 萬7,500 元、於107 年時短少給付端午節、中秋節及年
終(僅給付1.5 個月工資,尚積欠0.5 個月工資)之工資,
金額共計11萬2,500 元、於108 年時短少給付端午節、中秋
節及年終(僅給付1 個月工資,尚積欠1 個月工資)之工資
,金額共計15萬元、於109 年時短少給付年終工資7 萬5,00
0 元(僅給付1 個月工資,尚積欠1 個月工資),
迄至伊於
109 年5 月10日自被上訴人離職時止,被上訴人合計短少給
付伊37萬5,000 元。嗣伊於109 年5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雖於109 年5 月19日出席調解會
議,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調解方案而為調解不成立,伊自得
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保障年薪15個月之約定,且系爭薪
津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所定之工資,而係
屬恩惠性、非經常性之給與,伊自不得請求給付
云云,
惟查
:
⒈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與伊訂定之勞動契約,係由任職於
被上訴人之副總張健根(以下逕稱張健根)寄送附件為報到
通知書之電子郵件至伊之電子郵件信箱,且於電子郵件內約
定伊之工資結構為「薪資為月薪7 萬5,000 元,端午、中秋
各半個月薪資獎金及兩個月年終獎金」
等情,亦即兩造約定
伊之年薪為112 萬5,000 元,給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每月給付
伊7 萬5,000 元,並於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伊3 萬7,500
元、年終則給付伊15萬元,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發放系爭薪
津之條件,足見兩造係約定伊除按月得領取工資7 萬5,000
元外,每逢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節前均可另行分別領取0.5
個月、0.5 個月及2 個月之工資,
堪認兩造間所約定伊之工
資係每年15個月共計112 萬5,000 元至明。
⒉伊於任職被上訴人前,當時年薪即已達百萬有餘,倘伊之年
薪確如被上訴人
所稱係12個月工資,則合計僅為90萬元,顯
然低於原先工作之待遇,伊斷無可能至待遇較差之被上訴人
處任職,況與伊相同職位員工亦均被告知年薪為15個月,且
就工資之給付亦無給付條件之約定,
足證兩造間就工資之約
定係年薪15個月甚明。併參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6日、
104 年6 月18日、104 年9 月25日係以「媒體薪津」之名義
發放系爭薪津,後於105 年1 月30日、105 年6 月8 日、10
5 年9 月14日、106 年1 月23日、106 年10月2 日、107 年
2 月12日、108 年1 月30日、109 年1 月20日則均以「薪資
」之名義發放系爭薪津,直至106 年1 月23日後始未準時依
約發放系爭薪津,而前揭發放名義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加註
,顯見系爭薪津係屬工資之性質,
益徵兩造間係約定伊之年
薪為15個月工資甚明。
⒊再者,被上訴人既未與伊另行約定發放系爭薪津之條件,且
毋須經被上訴人審核績效或待被上訴人獲利始發放,則伊如
持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伊即得於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節
屆至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所約定之系爭薪津,系爭薪津
顯具有經常性給付之性質。另參以被上訴人係以媒體薪津、
薪資之名義發放系爭薪津,且直至106 年1 月23日後始未準
時依約發放系爭薪津,亦證系爭薪津為經常性之給與,伊與
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工資當包含系爭薪津,應屬明確。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薪津係基於營運及財務考量發放等情,
惟被上訴人聘僱伊時,被上訴人甫成立,短期內並無可能穩
定獲利或穩健營運,然當時被上訴人即與伊約定核發系爭薪
津,如系爭薪津確屬恩惠性給付之性質(假設語氣),被上
訴人又何須與伊約定於特定時間給付特定數額之獎金。況10
4 年至105 年間係被上訴人營運最初始之階段,公司財務及
營運亦係最不穩定之時,當時被上訴人尚正常發放系爭薪津
予伊,何來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營運及財務考量核發系爭薪津
之說,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悖於事實。
⒌綜上,被上訴人長期以媒體薪津、薪資之名義給付系爭薪津
予伊,且給付之系爭薪津數額固定,並未隨被上訴人經營狀
況而浮動,兩造亦未約定系爭薪津之發放條件,系爭薪津具
有給予經常性,與伊之所付出之勞務間亦具有
對價性,應屬
勞基法第2 條所定之工資,
而非恩惠性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自103 年9 月18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工程師之職務
,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4 月30日,每月工資為7 萬5,000 元
。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之勞動契約,且伊亦未保證給付上訴
人每年15個月之工資,而所謂端午、中秋、年終獎金,係因
當時伊剛成立並無獲利前景不明,故以發放獎金之方式提升
員工之士氣,並非約定給付之固定工資,長期下來仍須依公
司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來核發。
㈡又伊為103 年新成立之公司,基於營運及財務考量,自106
年起對獎金之發放有所調整(106 年未發端午獎金;107 、
108 年起未再發放端午、中秋獎金;107 年年終獎金發放1.
5 個月;108 年年終獎金發放1 個月),並非如上訴人所稱
係一定時期反覆給付之固定金額,且如端午、中秋、年終均
為約定之固定工資,殊難想像如上訴人這般之高階人才,於
106 年起從未對伊提出任何請求或質疑,可見上訴人當時亦
認知此等獎金並非約定給付之固定工資。
㈢再者,
觀諸上訴人之薪資轉帳歷史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於
摘要欄內固係記載薪資,但於經銷商欄內或係記載葛美迪薪
資,或係記載獎金,或係記載年節獎金,或係記載為該月份
薪資,可知被上訴人所為記載並不精確,無從作為兩造有約
定保障15個月工資之證明。另上訴人雖請求109 年度之1 個
月年終獎金,惟上訴人至遲於109 年5 月10日即已離職,又
何能主張應給付該年度之年終獎金。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就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自103 年9 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研發工
程師,最後工作日即離職日期為109 年5 月10日,約定每月
工資為7 萬5,000 元。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06 年度端午
節獎金、107 年度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108 年度端午節獎
金及中秋節獎金,且僅給付上訴人107 年度年終獎金0.5 個
月工資、108 年度年終獎金1 個月工資、109 年度1 個月工
資。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後,兩造於109 年5 月19日調解不成立在案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原告薪資轉帳歷史
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1
頁至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其任職時起即約定保障年薪15個月,除每
月工資7 萬5,000 元外,並於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0.5 個
月工資,年終發放2 個月工資,該等給付均屬經常性之給付
,應屬工資性質,故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6 年度至109 年度積欠工資共計37萬5,000 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謂工
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
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
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
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
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
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
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
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
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
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
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
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
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
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42 號裁判
要
旨參照)。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紅利、獎金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金或奠儀等給與。查依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見原
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於寄發報到通知書予上訴人時,其
內容記載「Dear Darren ,請參考附件為報到通知書,薪資
為月薪75000 元,端午、中秋各半個月薪資獎金及2 個月年
終獎金,期待你加入我們團隊」,可知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
人錄取時,僅告知其每月工資為7 萬5,000 元,並未記載保
障其年薪15個月,且其既稱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所發放者
為獎金,可知該等給付名為「三節或年終獎金」,應屬於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非經常性給與。是上訴人以上開電
子郵件稱兩造間有約定保障年薪15個月,
尚非無疑。
⒉又查,證人張健根於原審時證稱: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擔
任研發副總,前揭電子郵件是伊任職時使用之電子信箱,KE
NNY 是伊名字,電子郵件中所提到「薪資為月薪75000 元,
端午、中秋各半個月薪資獎金及2 個月年終獎金」,不是保
障年薪的意思,是因為公司剛成立,從開發到銷售獲利需要
一定時間,為了讓大家有安定感所以提到獎金,還是依照營
運狀況來實際核發獎金。上訴人是由伊面試,伊是透過業界
朋友介紹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要離職,才會找他進來公司,
談到薪水7 萬5,000 元,年終2 個月獎金、端午、中秋各半
個月獎金,並沒有保障年薪15個月。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是
伊跟公司討論過,經過公司負責人及主管同意後,才由伊寄
發電子郵件錄取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在外面公司都有獎金制
度,應聘當下我們也提出獎金優惠讓上訴人來我們公司上班
,但是並非保證之意思,業界還是視營利狀況來決定,在契
約上亦無詳細寫明。伊當時在第一次招募會面時,告知上訴
人端午、中秋、年終都是獎金,但是是12個月月薪,伊沒有
提到保證會給予獎金。又業界慣例如果有保障年薪15個月,
都是寫在契約,但是本件沒有寫契約,並無保障之意思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由證人張健根前開證述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是否發放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
均須視其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自非經常性給與或因員
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顯與前開工資之定義即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不符,不具勞務對價性;復參以端午節獎金、中
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分別於每年6 月、9 月間及每年春節
前之不固定日期發給,是該等獎金與上訴人勞務給付間未具
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
難認兩者間有
對價關係存在。
準此,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之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
年終獎金之本質應為被上訴人為改善上訴人生活而為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應視被上訴人當年度營運或獲利狀
況
而定,非為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前年薪已百萬有餘,故在被
上訴人招募時,即與證人張健根商議希望年薪為120 萬元,
故與被上訴人有約定「薪資為月薪75000 元,端午、中秋各
半個月薪資獎金及2 個月年終獎金」即年薪112 萬5,000 元
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應徵人事資料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惟觀諸前揭資料表內容,上訴人雖
有記載其於瑞軒科技擔任工程師時待遇為107 萬元,然其並
無於「希望待遇」欄位填載年薪120 萬元,亦無任何關於上
訴人希望或要求被上訴人以年薪120 萬元聘僱之相關內容,
又上訴人經主管張健根面試審核後,僅於該資料表之任用薪
資上記載「75000 」,而無關於保障年薪15個月等相關文義
,本院自無從以應徵人事資料表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張健根於原審時業已證述其並未與上訴人約定保
障年薪15個月,且錄取通知書之電子郵件所提及端午節獎金
、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仍應依被上訴人營運狀況來實際
核發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為保障年
薪15個月之約定,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均屬
工資云云,實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轉帳歷史交易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係
以薪資方式記載匯入之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
,故該等獎金應屬工資云云,然細繹該等明細資料(見原審
卷第63頁至第83頁),被上訴人於經銷商欄或無記載,或以
公司名稱、或以薪資、或以獎金為名,不一而足,且被上訴
人仍有於經銷商欄記載端午獎金(105 年6 月8 日)、獎金
(107 年2 月12日)、107 年獎(108 年1 月30日)、年獎
(109 年1 月20日),除與上訴人前揭所述未盡相符外,
可
徵被上訴人匯款時記載實非嚴謹,自難逕以入帳之名義認定
所取得款項之性質。況該等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
交易明細表所顯示之日期匯款該等金額至上訴人薪資轉帳帳
戶內,非謂上訴人於端午節、中秋節該月份及春節前所領取
之款項,
核屬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對價,更不能以被上訴人於
匯款時記載為薪資,即逕認前開獎金均係上訴人勞務給付之
價金,而屬工資。
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端午節獎金、中秋
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核屬勞務給付之對價,而為工資之性質云
云,仍無可採。
㈢綜上各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
及年終獎金並非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對價,非屬工資,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 年至109 年間短發工資即端午節
獎金、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共計37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7萬5,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另
聲請傳喚證人王志中證明兩造間係約定年薪15個
月,且無其他給付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王志中
並非為兩造約定薪資時在場見聞之人,且縱被上訴人確有與
王志中約定年薪為15個月,且無業績需達標之給付條件等情
為真,然王志中係擔任韌體工程師,與上訴人之職務並不相
同,兩人間之勞動條件無從類比,另王志中與被上訴人間勞
動契約關係亦無從
拘束兩造間勞動缺關係,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