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民祺
代 理 人 吳奎新
律師
相 對 人 晴鴻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芳杰於本院一○九年度
勞訴字第二四一號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為相對人晴鴻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前或繫屬
後均得為之。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
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
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
係人自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許阿實已於民
國(下同)109年5月13日死亡,而呂許阿實之子呂芳杰等人
雖仍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然一直未辦理
繼承登記及選任董
事,以致相對人公司並未變更法定代理人,因無法定代理人
而不利於訴訟之進行,是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
鈞院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董事僅有呂許阿實一人,而呂許阿實已於
109年5月13日死亡,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呂許阿
實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
可參,足認相對人已無
適格之
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
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公司尚有股東呂芳豪、呂芳杰及呂芳
美等3人,其中呂芳杰曾代理相對人出席與聲請人間之勞資
爭議調解,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按,則呂芳
杰既曾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其對本件訴訟之事實及
兩造間之
爭議應有所知悉,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
呂芳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
選任呂芳杰為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1號請求給付
工資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