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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民祺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相 對 人 晴鴻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芳杰於本院一○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四一號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為相對人晴鴻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 後均得為之。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 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 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 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許阿實已於民 國(下同)109年5月13日死亡,而呂許阿實之子呂芳杰等人 雖仍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然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選任董 事,以致相對人公司並未變更法定代理人,因無法定代理人 而不利於訴訟之進行,是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董事僅有呂許阿實一人,而呂許阿實已於 109年5月13日死亡,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呂許阿 實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已無格之 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 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公司尚有股東呂芳豪、呂芳杰及呂芳 美等3人,其中呂芳杰曾代理相對人出席與聲請人間之勞資 爭議調解,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則呂芳 杰既曾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其對本件訴訟之事實及兩造間之 爭議應有所知悉,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 呂芳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選任呂芳杰為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1號請求給付 工資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