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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 明 人 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欽 相 對 人 彭澔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為停止強制執行 裁定之聲請者,必以業據提起上開法文所述各類型之訴訟、 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前提要件,苟 未行提起,自不得准為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給付相對人薪資之義務,倘聲 請人獲勝訴判決,相對人豈會返還已受領之薪資,縱聲請人 向法院聲請要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豈會遵守,且難保相對 人不會先行脫產,以規避未來可能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 為相對人供擔保,鈞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9 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20號事件 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並未說明是否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僅泛言聲請人 無給付相對人薪資之義務云云,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