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 明 人 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欽
相 對 人 彭澔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為停止強制執行
裁定之聲請者,必以
業據提起
上開法文所述各類型之訴訟、
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前提要件,
苟
未行提起,自不得准為停止執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無給付相對人薪資之義務,倘聲
請人獲勝訴判決,相對人豈會返還已受領之薪資,縱聲請人
向法院聲請要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豈會遵守,且難保相對
人不會先行脫產,以規避未來可能之強制執行程序,
爰聲請
為相對人供擔保,
鈞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9 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20號事件
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並未說明是否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僅泛言聲請人
無給付相對人薪資之義務
云云,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
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