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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王美玉       王羿翔       王羿瑋       王子奇       王凱文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被   告 林桂朗(即廣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 中:原告王美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000 元(喪葬 費用補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原告王羿翔請求被告 給付819,723 元(含死亡補助576,000 元、被害人之勞工退休金 243,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原告王羿瑋請求被 告給付819,723 元(含死亡補助576,000 元、被害人之勞工退休 金243,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原告王子奇請求 被告給付819,723 元(含死亡補助576,000 元、被害人之勞工退 休金243,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原告王凱文請 求被告給付819,723 元(含死亡補助576,000 元、被害人之勞工 退休金243,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是本件原告 分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王美玉為3,090 元、王羿翔為 8,920 元、王羿瑋為8,920 元、王子奇為8,920 元、王凱文為8, 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