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王美玉
王羿翔
王羿瑋
王子奇
王凱文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被 告 林桂朗(即廣興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
中:原告王美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000 元(喪葬
費用補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原告王羿翔請求被告
給付819,723 元(含死亡補助576,000 元、被害人之勞工退休金
243,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原告王羿瑋請求被
告給付819,723 元(含死亡補助576,000 元、被害人之勞工退休
金243,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原告王子奇請求
被告給付819,723 元(含死亡補助576,000 元、被害人之勞工退
休金243,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原告王凱文請
求被告給付819,723 元(含死亡補助576,000 元、被害人之勞工
退休金243,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是本件原告
分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王美玉為3,090 元、王羿翔為
8,920 元、王羿瑋為8,920 元、王子奇為8,920 元、王凱文為8,
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