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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張軒瑋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108年7月5日與被告所簽立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637號民事裁定 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30號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又依原告主張,可知其係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先後簽發上開和 解書及本票,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本票之面額 即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伍佰零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