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張軒瑋
訴訟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主張(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108年7月5日與被告所簽立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
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637號民事裁定
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30號對於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又依原告主張,可知其係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先後簽發
上開和
解書及本票,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本票之面額
即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伍佰零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