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劉澤恩
訴訟
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億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生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
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依原告
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114 元(含資遣費87,347元、失業
保險給付短少之損害12,17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2,588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 分之2 即887 元(計算式:1,330 元×2/ 3=88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3
元(計算式:1,550 元-887 元=6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
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663 元
(計算式:663 元+3,000 元=3,663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