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歐陽珠欽
相 對 人 聯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淑芬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
。
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
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
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
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
明為:(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1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聲請人叁萬貳仟玖佰叁拾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聲
請人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
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定之。又聲請人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工資為叁萬貳仟玖佰叁
拾元,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捌佰元(計算
式:32,930元×12月×5年=1,975,8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貳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