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張勝窗
被 告 大三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佳霓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
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查,依原告
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40元(含工資64,400元、未休
特別休假薪資7,14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667 元(計算
式:1,000 元×2/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