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周錦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超耐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柒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提撥肆萬貳仟
玖佰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柒拾玖
萬零捌佰貳拾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柒佰元,
惟因原告
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
資遣費涉訟,則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仟玖佰元(計算式:8,700元×1/3=2,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