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李香蘭 被   告 易美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0,945 元(計算式:職災補償311,203 元+例假日工資46,0 15元+特休應休未休工資8,849 元+勞退金差額43,011元-勞保 局已給付原告32,763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5,370元=360,945 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惟請求給付例假日工資、 特休應休未休工資、勞退金差額部分合計97,875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 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元×2/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03 元(計算式:3,970 元-667 元=3,3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