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李香蘭
被 告 易美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0,945 元(計算式:職災補償311,203 元+例假日工資46,0
15元+特休應休未休工資8,849 元+勞退金差額43,011元-勞保
局已給付原告32,763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5,370元=360,945 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
惟請求給付例假日工資、
特休應休未休工資、勞退金差額部分合計97,875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
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元×2/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03 元(計算式:3,970
元-667 元=3,3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